(2017)渝0154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谢先芬与邓金美金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先芬,金开春,邓金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1812号原告谢先芬,女,汉族,1958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志,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开春,男,汉族,1970年6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邓金美,女,汉族,1971年4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谢先芬与被告金开春、邓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小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熙、人民陪审员刘泽坤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先芬及其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开春、邓金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先芬诉称,被告金开春与邓金美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开春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当日,原告从女儿张静的农业银行账户给金开春转款200000元,2014年2月1日通过张静的账户再次转款300000元,被告金开春出具了借条。被告金开春借款后,每月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归还本金10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一直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2016年2月1日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开春、邓金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开春为原告谢先芬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记载为:“今借到谢先芬现金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月息3分借款人金开春2014年1月30日。承诺2015年7月17日已归还本金100000.00元,剩余本金40万元按月息3分计息本人承诺于2016年12月底付清借款承诺人金开春2016年6月6日”。原告谢先芬通过其女儿张静分别于2014年1月31日向金开春转款20万元,于2014年2月1日向金开春转款30万元。被告金开春于2015年7月17日归还本金100000元。被告金开春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金开春与邓金美于199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月11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谢先芬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邓金美名下位于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滨湖东路的房屋和冻结邓金美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款60275.00元,原告谢先芬为此支付保全费3020元。原告谢先芬以二被告不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2016年2月1日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列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信息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声明书、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询问笔录、借条、转账凭证、情况说明、结案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等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谢先芬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和转账凭单,用于证明原告谢先芬与被告金开春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金开春对该借条及存款回单均无异议,能够认定原告谢先芬与被告金开春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金开春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金开春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依法确认月利率为2%,被告在借条中载明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底,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参照借款期限内的利率确定为年利率24%;另外被告金开春与邓金美原系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开春、邓金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谢先芬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万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谢先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金开春、邓金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陈小容人民陪审员 刘泽坤代理审判员 刘 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