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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执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何占柒与胡天顺、胡正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占柒,胡天顺,胡正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02执671号申请执行人何占柒,男,1968年7月9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执行人胡天顺,男,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被执行人胡正全,男,1989年2月26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302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何占柒申请执行胡天顺、胡正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一、由被执行人胡天顺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执行人胡正全对上述款项中的7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承担案件受理费900元,执行费1150元。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仅有少量存款,但金额太小,无扣划必要;无车辆登记、工商登记信息,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无房产登记信息。执行法官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实地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也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本院向申请人告知执行情况并征询其意见,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陈方平审判员  梁仕刚审判员  卢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令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