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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5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与王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王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5352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梁头村梁台路9号。负责人:孙艳,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霞,客户经理。被告:王建军,男,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与被告王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772元及截至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7033.93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建军于2006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一笔,借款本金20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5月11日,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6.825‰,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3.412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建军发放贷款20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王建军于2009年6月5日偿还本金1178.7元,2010年7月16日偿还本金49.3元,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请。被告王建军未出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建军于2006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建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7年5月11日,月利率为6.825‰,并约定借款人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3.412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建军发放借款2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王建军于2009年6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178.7元,2010年7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49.3元,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另查明原告原名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头信用社,后更改为现名称。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借款借据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一组、原告名称变更文件一组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军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当事人均应遵守和执行,被告王建军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现被告王建军未如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建军偿还借款本金18772元及截至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7033.93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借款本金18772元及截至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7033.93元,并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月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