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11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戴杰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杰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38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杰辉,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化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杰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1及诉讼代理人卢某、张某2,被告人戴杰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戴杰辉与戴某2、陈某1(均已判刑)以及伍某(另案处理)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商贸城“豪情KTV”唱歌时,被告人戴杰辉与被害人张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打斗,戴某2、陈某1、伍某上前劝阻但未能成功,便参与到斗殴中,四人对被害人张某1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戴杰辉与戴某2将被害人张某1刺伤,伍某对被害人张某1拳打脚踢,陈某1踢了被害人张某1两脚。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同案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戴某2、陈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及被告人戴杰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杰辉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杰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戴杰辉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戴杰辉与戴某2、陈某1(均已判刑)以及伍某(另案处理)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商贸城的“豪情KTV”大厅唱歌时,被告人戴杰辉与被害人张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打斗,戴某2、陈某1、伍某上前劝阻但未能成功,便参与到斗殴中,四人对被害人张某1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戴杰辉与戴某2分别持刀将被害人张某1刺伤,伍某对被害人张某1拳打脚踢,陈某1踢了被害人张某1两脚。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背部2处裂伤、右腰部腋后线与右下腹部各见1处裂伤疤痕,造成肝脏破裂,膈肌破裂,左侧血气胸,胸部、背部等处软组织裂伤,符合他人锐器作用形成特点,其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戴杰辉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并经本院主持调解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损失6万元,被害人张某1对被告人戴杰辉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戴杰辉从轻处罚。经调查,被告人戴杰辉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1月21日23时47分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称有人在“豪情KTV”被打,遂赶往现场,经了解被害人张某1被2个持刀男子刺伤,遂立案侦查。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证明上述被伤害的事实,并陈述称先后被几个男子用刀刺伤。被害人张某1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戴杰辉首先与自己打架并用刀刺伤自己、戴某2也与自己打架并用刀刺伤自己。3、证人曾某、吴某1、陈某2、胡某、黄某、吴某2、戴某1的证言。其中证人曾某、吴某1(均为“豪情KTV”经营者)证明2014年1月21日晚23时许和1个女子来到“豪情KTV”坐在4号台唱歌的1个男子(即被害人张某1)突然与坐在3号台的4个男子打了起来,他们扭打在一块,互相拳打脚踢,坐在4号台唱歌的那个男子抓住坐在3号台的1个男子扭打到了地上,坐在3号台的另外3个男子也对他拳打脚踢,曾某、吴某1就过去扯架,把坐在3号台的1个个子较高的男子扯到了门外,再进去时就见坐在3号台的另外3个男子也跑出了门外并且逃离了现场,坐在4号台的那个男子用手捂着腰部,在流血。证人陈某2(“豪情KTV”经营者)证明2014年1月21日晚23时许在“豪情KTV”唱歌的4个男子和另外1桌的2个人打了起来,之后就跑了,在跑的时候有人看见其中1个男子手上拿着1把小刀。证人胡某(被害人张某1女朋友)证明2014年1月21日晚23时许被害人张某1和自己在“豪情KTV”唱歌时突然被几个男子围攻,其中2个男子持刀。胡某就冲上去抱住被害人张某1叫他们别打了,他们就跑了。因为当时灯光很暗,后来才看见他的腰部、背部被刀捅了。证人黄某、吴某2(黄某之妻)证明2014年1月21日之后被告人戴杰辉到过自己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洪塘佳苑的家里来换衣服,因为他的裤子上有血迹,他说是别人的血。吴某2怕见到血,就要他快走。他来过后,黄某就看见以前没有见过的1把上面有血迹的跳刀。现在已经找不到了。证人戴红军(湖南省新化县琅塘镇芭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证明被告人戴杰辉是该村村民。4、同案犯戴某2、陈某1、同案人伍某的供述,证明上述被告人戴杰辉伙同戴某2、陈某1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1的事实。其中同案犯戴某2供述称在离开“KTV”的时候看见被害人倒在地上,就赶紧出了“KTV”的大门,在“KTV”的门口看见被告人戴杰辉手上拿了1把小跳刀,刀上面有血而且他衣服裤子上都有血,就问他受伤没有,他说没有,赶紧走。同案人伍某交代与被告人戴杰辉、“叉把”(后来知道他就是戴某2)、陈某1在“豪情KTV”唱歌时都喝多了酒,之后戴杰辉与1个男子打起来了,伍某上去扯架也被打了。后来“叉把”就说快点跑,伍某就与他和陈某1一起乘车离开了。5、照片,证明被告人戴杰辉指认上述作案地点。6、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戴某2经辨认后指认同案犯陈某1、同案人伍某参与打架。证人吴某1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戴杰辉引发打架事件、同案人伍某、陈某1在“豪情KTV”打架。证人曾某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戴杰辉引发打架事件、同案人伍某、陈某1在“豪情KTV”打架。同案人伍某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戴杰辉与1名男子打架、戴某2与1名男子打架并在事后自称用刀捅了该男子。7、案发现场与戴某2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8、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法医出具的(雨)公(物)鉴(法临)字(2014)第1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1的伤情。9、病历记录、医疗费、鉴定费等票据与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F1-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1因伤治疗等事实。10、抓获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戴杰辉因涉嫌实施本案伤害行为而于2016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11、本院(2016)湘0111刑初710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证明同案犯戴某2、陈某1因参与本案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1而被判刑,并已赔偿被害人张某1的部分损失74000元的事实。12、调解协议书、收条与谅解书,证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戴杰辉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损失6万元,被害人张某1对被告人戴杰辉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戴杰辉从轻处罚。13、被告人戴杰辉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戴杰辉的年龄、住所等基本信息,案发前无犯罪记录。14、被告人戴杰辉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戴杰辉在被抓获后对上述与戴某2等人对被害人张某1进行殴打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否认持刀伤害了被害人张某1,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戴杰辉自愿认罪,表示上述指控的事实属实,没有异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杰辉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杰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戴杰辉自愿认罪,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张某1的谅解,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且本案是因为民事纠纷引起,对被告人戴杰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杰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勇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人民陪审员  李玲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舒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