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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4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顾永兴与陶卫国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卫国,顾永兴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卫国,男,1971年3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常熟市)双墙门21号,现住常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永兴,男,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春,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望,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卫国因与被上诉人顾永兴欠款纠纷一案,上诉人陶卫国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1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陶卫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苏0581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直接发生关系,双方及章小平经派出所多次调解后于2016年5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书写了5万元的欠条,后当天又经派出所调解,最终以12万元解决此事。为此,上诉人支付了章小平、被上诉人12万元,章小平出具了收条“今收到钢板款全部结清”。全部结清的意思是再无其他欠款。上诉人在支付上述款项后未能将欠条收回,实际双方已结清。被上诉人顾永兴在诉讼中答辩称:双方达成最终协议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17万元,而非12万,且根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在法庭陈述明确其最初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支付被上诉人20万,由此可见上诉人主张最终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12万与最初的协议相差甚远,双方最终达成协议是17万符合一般习惯。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原审原告顾永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陶卫国给付顾永兴欠款5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陶卫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8日,章小平向常熟市公安局任阳派出所报警称陶卫国私自拿走了章小平放在任阳迎阳无纺机械厂东边宿舍门口路边位置的30张钢板,陶卫国说钢板已经被卖掉,章小平和陶卫国计算了一下钢板的价值一共10.05万元,还有钢板的租金13.5万元,合计23.55万元,陶卫国答应赔偿20万元,但陶卫国一直不与章小平见面,请求派出所找到陶卫国。2016年5月18日,陶卫国向常熟市公安局任阳派出所称,2016年3月18日,陶卫国打电话给章小平要求借用钢板,章小平同意后就到章小平放钢板的地方装了23块钢板,2016年5月陶卫国发现钢板不见后就和章小平协商,章小平认为少了30块钢板,陶卫国因当初确实没有说清楚到底装了多少钢板就认可少了30块钢板,并愿意赔偿章小平钢板及租金合计20万元,由于资金紧张所以一直没有付钱给章小平。2016年5月18日,顾永兴向常熟市公安局任阳派出所称,顾永兴借了70张钢板给章小平,2016年5月归还钢板时发现少了30张钢板,章小平说30张钢板被陶卫国拿走了。2016年5月26日,陶卫国给付了12万元,12万元由顾永兴收取,章小平为此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陶卫国钢板款全部结清,2016.5.26.章小平”。2016年5月26日,陶卫国向顾永兴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本人陶卫国欠顾永兴五万元,欠款人陶卫国,2016.5.26”。一审审理中,章小平向法院表示,陶卫国拿走三十块钢板成本价在10万元左右,还有九个月的租金钢板每块每天10元,租金81000元,钢板平板车拖运费用4000元,挖机搬运费用8000元,算下来说好是22万元,经协商陶卫国愿意付17万元,当时在派出所付了12万元,钱付给顾永兴了,付钱后陶卫国打了份5万元的欠条,所以针对陶卫国拿走的三十块钢板,陶卫国不用再给章小平任何款项了,陶卫国与章小平间针对陶卫国拿走的三十块钢板没有任何纠葛了。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顾永兴主张陶卫国欠款5万元,对此顾永兴提供了陶卫国出具的欠条。陶卫国抗辩欠款不成立,对此陶卫国仅提供了章小平收取12万元的收条。顾永兴陈述当初达成赔偿17万元的协议后陶卫国付款12万元,对余款5万元陶卫国出具欠条,该陈述与顾永兴、陶卫国及章小平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基本吻合,本院认定陶卫国结欠顾永兴5万元属实。顾永兴、陶卫国并未约定5万元欠款的归还日期,顾永兴主张的欠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遂判决:陶卫国给付顾永兴欠款5万元,并给付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陶卫国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及陈述可以认定,陶卫国因结欠顾永兴钢板价款而于2016年5月26日向顾永兴出具了一份5万元的欠条,顾永兴据此要求陶卫国付清钱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陶卫国认为双方经派出所调解已于当日实际结清欠款,只是付钱后忘记收回欠条,对此陶卫国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陶卫国的上诉主张与双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所载事实并不相符,而陶卫国在诉讼中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陶卫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陶卫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包 刚审判员 郑 雄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颖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