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董新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新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10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新顺,男,汉族,1977年4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7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新顺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董新顺酒后驾驶荣威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西路新三余工业园门前路上倒车时,事主李某怀疑被告人所驾车辆与其车辆剐蹭并报警,被告人董新顺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被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检测,被告人董新顺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9.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新顺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新顺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新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新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新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春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