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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执1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陶三告、舒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三告,舒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24执1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陶三告,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执行人:舒康,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申请执行人陶三告与被执行人舒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赣0124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陶三告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舒康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陶三告工程款人民币227868元(利息及迟延履行加倍债务利息另行计算),诉讼费5248元,公告费460元,执行费4378元,至今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舒康暂无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舒康暂无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124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远方审判员  陈国标审判员  吴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