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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细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细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1276号原告:陈细华,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北省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欢,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471864。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出庭、代为和解、调解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8784251466。负责人:刘城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胜,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2201310734999。代理权限:答辩、反驳诉讼请求、举证、辩论、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陈细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9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陈细华驾驶鄂J×××××车于2016年5月14日在浠水县××路段,与芮朋久驾驶的皖R×××××正三轮发生碰撞,造成了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陈细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细华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已经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但对于原告垫付的财产损失修理费要求另行请求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受损车辆的所有人,不是适格主体,且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证据不足,本案的案由应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明复印件、2016年鄂11**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拖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被告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细华驾驶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鄂J×××××货车于2016年5月14日在浠水县××路段,与芮朋久驾驶的皖R×××××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陈细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细华驾驶的鄂J×××××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分公司对于此事故中芮朋久驾驶的皖R×××××正三轮摩托车的损失进行了初步的评估,定损数额为8502元。原告陈细华垫付RX2451正三轮摩托车的修理费8500元和拖车费800元共计9300元后,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将本案中享有的保险利益受让给原告陈细华,原告陈细华遂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理赔,无果的情况下,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有1、本案的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保险合同纠纷,2、本案的原告是否适格,3、本案的修理费是否过高或证据不足。本案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垫付相关维修费用及拖车费用,向保险公司理赔,是合同之诉,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车辆所有人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明确将本案中的保险利益受让原告陈细华,且原告垫付了摩托车的维修费和拖车费用,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的修理费用系实际支出,且与被告做出的初步损失评估相差不多,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费用过高,故应认定维修费用为8500元。本次事故系原告陈细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赔偿的金额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保险公司应予全额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细华保险理赔金九千三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好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