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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4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田正忠与梁成、高鞋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正忠,梁成,高鞋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4429号原告:田正忠,男,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斌、陈亮,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成,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高鞋珍,女,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田正忠与被告梁成、高鞋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田正忠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田正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芦斌、被告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鞋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正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43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木工板等。梁成于2016年2月7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44760元,2016年6月底结清。原告多次向梁成催要,梁成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高鞋珍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梁成辩称,实际欠付的货款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我没有收到原始单据,需要复核。高鞋珍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梁成、高鞋珍系夫妻关系。梁成因经营装潢店需要曾于2014年、2015年多次向田正忠购买木工板。2016年2月7日,梁成向田正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田正忠2016年2月7号前账共计44760元,肆万肆仟柒佰陆拾元整。2016年6月底前结清。”后约定期限届至,经田正忠多次催要,梁成、高鞋珍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田正忠、梁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义务。梁成未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梁成向田正忠购买木工板所欠款项发生在其与高鞋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高鞋珍与梁成应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但约定于2016年6月底前结清货款,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田正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田正忠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梁成、高鞋珍支付44360元及相应的利息,减轻了梁成、高鞋珍的负担,本院照准。梁成的辩称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高鞋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梁成、高鞋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田正忠支付货款44360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计460元,保全费477元,合计937元,由梁成、高鞋珍负担(田正忠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梁成、高鞋珍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梁成、高鞋珍于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向田正忠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代理审判员 李 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雯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