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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执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南昌赣昌水产品综合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江西赣江之星工贸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赣昌水产品综合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江西赣江之星工贸有限公司,龚永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1768号申请执行人:南昌赣昌水产品综合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富大有路。法定代表人:幸垂镛,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西赣江之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法定代表人:龚永康,董事长。被执行人:龚永康,男,1968年4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我院作出的(2016)赣0102民初30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执行人江西赣江之星工贸有限公司、龚永康支付申请人租金1198503元,违约金20万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6390元(暂计)。现两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西赣江之星工贸有限公司、龚永康的银行存款1414893元及相应利息;二、如被执行人江西赣江之星工贸有限公司、龚永康的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金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