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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7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韦英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英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英新,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横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英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祖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英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韦英新在横县百合镇高祝村委陈木村路口硬化路处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黄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韦英新身上缴获手机1部;从黄某身上缴获刚购买的毒品可疑物1包(净重10.02克),毒资220元、手机1部。经检验,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英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数量为10.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英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提出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零某将“东西”交给“黑鬼”的,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英新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手机与吸毒人员黄某约定交易毒品海洛因后,于2017年4月14日20时许,携带毒品海洛因到横县百合镇高祝村委陈木村路口硬化路处贩卖给黄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韦英新身上缴获手机1部;从黄某身上缴获刚从韦英新处购买的净重10.02克的毒品可疑物1包,毒资220元及手机1部。经检验,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韦英新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给黄某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韦英新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英新出生于1964年8月20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韦英新供述中所提到的横县百合镇大炉村委上村的零某因外逃未能抓捕归案。5.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抓获韦英新时,从其身上缴获手机1部(183××××6815);从黄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1包、毒资220元及手机1部(158××××1766),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指认照片证实上述被扣押物品的外部特征等。6.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经对黄某进行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黄某因吸毒被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7.移动客户信息及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码183××××6815与158××××1766于2017年4月11日21时至14日19时30分期间有过通话联系的事实。8.称量、封装笔录、照片、光盘、提取笔录、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对从黄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并取样1.40克送检的事实。9.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英新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现场位置及现场环境特征。10.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横县公安局校椅派出所送检的毒品可疑物样品中检出海洛因。11.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案发当天19时许,其为满足毒瘾通过手机联系毒贩“新哥”韦英新,约定在百合镇陈木村路口硬化路处向他购买10克毒品海洛因,20时30分许,其与韦英新在约定地点交易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韦英新身上缴获手机1部;从其身上缴获刚从韦英新处购买的毒品可疑物1包、毒资220元及手机1部。其是从一个不知名的吸毒男子处得知“新哥”有毒品贩卖和“新哥”的手机号码183××××6815,后其用号码为158××××1766的手机联系“新哥”购买毒品。12.被告人韦英新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当日19时许,其村零某对其说校椅叫“黑鬼”的男子要购买海洛因,叫其帮他送货,事后给其200元好处费。其见只送货就得200元便答应了。零某就将一包约有半个火柴盒大小的毒品海洛因及联系交易毒品的一部号码为183××××6815的手机。当晚20时许,“黑鬼”黄某就用号码为158××××1766的手机与其183××××6815的手机联系,约定在百合镇陈木村路口100米左右硬化路处交易,后其拿那包海洛因、手机去到交易现场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手机1部;从黄某身上缴获刚从其处购买的毒品可疑物1包、毒资220元及手机1部。庭审中其供述到当时零某叫其送的东西“当时我就怀疑是冰或者是海洛因,冰是一种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英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数量达10.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英新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韦英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韦英新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对韦英新提出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零某将“东西”交给“黑鬼”的,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韦英新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多次供述证实,其是为了获取200元的好处费而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黑鬼”的事实;此外,其在庭审中供述到“当时我就怀疑是冰或者是海洛因,冰是一种毒品”,韦英新的以上供述足以证明其是在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的情况下而进行贩卖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韦英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英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4年4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毒资二百二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 进人民陪审员  黄小燕人民陪审员  甘香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