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民初2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彦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彦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2885号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丹丹,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许彦亭,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农商行)与被告许彦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丹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东明农商行的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许彦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许彦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截止2016年7月12日的利息、罚息12877.1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支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许彦亭于2006年1月18日在原刘楼信用社申请贷款7000元,用于开饭店,期限11个月,到期日为2006年12月18日,利率9.9‰。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偿还本息。现贷款已逾期,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许彦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契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5]601号文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18日,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原刘楼信用社与被告许彦亭签订借款契约一份,约定原刘楼信用社借给借款人许彦亭7000元,借款用途为开饭店,借款期限为2006年1月18日至2006年12月18日,月利率为9.9‰。借款人有权按约定期限取得贷款,使用贷款和归还贷款本息,如需展期应在贷款到期十日前向贷款方提出申请,并经保证人认可,贷款方同意,方可办理展期手续。借款人应按利随本清结息。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展期后保证期限延至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25%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许彦亭在借款契约上签字捺印。2006年1月18日,原刘楼信用社将7000元划入许彦亭指定的账户。2016年5月6日,原刘楼信用社向被告许彦亭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许彦亭签收。另查明,原刘楼信用社是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4日变更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刘楼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由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东明农商行,故应由东明农商行向被告主张权利。2006年1月18日,原刘楼信用社与被告许彦亭签订的借款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许彦亭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对其主张的其他实现债权费用支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彦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自2006年1月18日起,罚息自2006年12月19日起,均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由被告许彦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克华人民陪审员程广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