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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特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夏月光、夏德生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夏月光,夏德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特29号申请人:夏月光,男,1961年03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雅马哈电子乐器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被申请人:夏德生,男,193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津联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天津市南开区。代理人:李玉兰,女,193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天津市南开区。申请人夏月光申请认定夏德生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夏月光称,被申请人夏德生与申请人夏月光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夏德生与代理人李玉兰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夏德生于2017年2月27日因突发大面积脑部梗塞疾病休克至今,经医院抢救及治疗,现生命体征正常,但无任何意识暨植物人状态,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故向法院申请认定夏德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夏德生未到庭参加庭审。代理人李玉兰称,被申请人夏德生与代理人李玉兰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夏德生与申请人夏月光系父子关系。申请人夏月光所述被申请人夏德生于2017年2月27日因突发大面积脑部梗塞疾病休克至今,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等事实属实。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夏德生与申请人夏月光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夏德生与代理人李玉兰系夫妻关系。申请人夏月光所述被申请人夏德生于2017年2月27日因突发大面积脑部梗塞疾病休克至今,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等事实,代理人李玉兰予以认可。经申请人夏月光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夏德生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7年7月26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津津实[2017]精神病鉴字第345号《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夏德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夏德生与申请人夏月光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夏德生与代理人李玉兰系夫妻关系。夏月光作为本案的申请人,李玉兰作为本案的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代理人的身份条件。依申请人夏月光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夏德生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津津实[2017]精神病鉴字第345号《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夏德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质证,申请人、代理人均认可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夏德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徐学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德利书 记 员 孙钦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