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纪明旭与赵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明旭,赵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1744号原告:纪明旭,男,1950年10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德惠市。被告:赵国庆,男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干部,住长岭县。原告纪明旭与被告赵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明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赵国庆偿还材料款25153.00元。事实及理由:2005年到2006年期间,赵国庆在我处赊欠的三米的杆、杨木模板、五八方等,共欠货款25153.00元。赵国庆辩称,不同意还款,诉讼主体不对,木料不是其用的,工地是组织部家属楼,开发商是李旭,是赵宝仁与李延春、丁长吉包的轻工(工具、木料、人工),木料是赵国庆去拉的,赵国庆就是帮忙,合伙的事也不清楚,赵国庆只是经手人和收货人,诉讼时效过了。纪明旭就其诉讼请求向原告提供了收据、欠据共计十张。被告赵国庆提供了收据一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到2006年期间,赵国庆在纪明旭处拉走的三米的杆、杨木模板、五八方等,共计货款25153元;2008年12月7日,纪明旭在赵国庆处拿走电脑一台,价值61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支持,无法提供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国庆辩称纪明旭处所购木料为工地所用,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纪明旭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欠据、收据(均含未付款字样)都有赵国庆签名,赵国庆亦不否认,故赵国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赵国庆主张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该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赵国庆主张纪明旭第一次向其要求偿还欠款其明确表示不予还款是2009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纪明旭予以否认,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故纪明旭要求赵国庆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纪明旭在赵国庆处拿走价值6100元笔记本一部,应予扣减,纪明旭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庆给付纪明旭货款19053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纪明旭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负担;剩余154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建秋人民陪审员 王立国人民陪审员 王淑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