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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执复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艳、刘志刚与费淑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艳,刘海峰,丁桂香,岳丽华,费淑华,刘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3执复22号复议申请人:王艳(系被执行人刘志刚妻子),女,1978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双辽市。复议申请人:刘海峰(系刘志刚父亲),男,195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复议申请人:丁桂香(系刘志刚母亲),女,195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复议申请人:岳丽华(系刘志刚岳母),女,195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费淑华,女,1963年2月7日生,汉族,住双辽市。被执行人:刘志刚,男,1977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双辽市。复议申请人王艳、刘海峰、丁桂香、岳丽华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2执异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费淑华与被执行人刘志刚民间借款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预将查封的房屋评估时,复议申请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复议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房产证、其父母的病例、其子残疾人证、2016年6月15日双辽市郑家屯街新兴社区出具的刘志刚现与父母及岳母一起居住的证明信、双辽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档案查询证明,其父母与岳母在双辽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中心管理系统中没有房屋登记,刘志刚、王艳向双方借款的借据二份。申请执行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在本市“供求世界”上刘志刚急售楼广告、2015年5月8日被执行人刘志刚为购买的大众小型轿车车牌吉AWD1**号登记信息。根据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或辩解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执行法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8月起,被执行人刘志刚在申请执行人处借款四笔共计300000元。执行法院认为,复议人异议是否成立是以复议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为前提。复议人提交的二份借据及房屋产权证,只能证明向父母借款买楼,不能证明复议人刘海峰、丁桂香、岳丽华是该房屋所有权人,复议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受保护不执行的情形。复议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院查封该争议房屋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复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王艳、刘海峰、丁桂香、岳丽华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王艳、刘海峰、丁桂香、岳丽华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刘志刚所借款项没有一分用于家庭生活,故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王艳与刘志刚生育一子患有残疾,应给残疾孩子一个固定的住所,对于王艳在物华楼服装摊位一事,因申请人王艳、岳丽华只是用来维持最基本的日常生活开销,况且摊位是租赁的,租赁期限已到,四复议人及刘志刚及孩子共同居住在该房屋,任何人名下均没有其他房屋,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我们家人还有其他房屋根本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这套房屋是维持我们一家六口人的唯一住房,六人共同居住在此房,并未超过人均面积居住标准。申请执行人费淑华认为,执行该房屋刘志刚等六人并未居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执行该标的房屋,同时我同意为刘志刚一家按当地租金标准,从该执行标的物的变价款中扣除五年租金,复议人提出的复议理由并不属于法律保护不执行的情形,希望法院能依据法律规定,维护我正当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被执行人刘志刚辩称,同意复议申请人的意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费淑华与被执行人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双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费淑华借款本金合计300000元。其中三笔借款本金合计260000元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四倍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刘志刚未履行,费淑华向执行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预将该房屋进行评估,被执行人刘志刚未配合。异议人王艳、刘海峰、丁桂香、岳丽华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吉0382执异2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王艳、丁海峰、丁桂香、岳丽华的异议申请”。又查明,执行法院查封的刘志刚居住的位于双辽市郑家屯街兴安小区B2号楼2单元6层603室,建筑面积为90.17平方米,房屋系刘志刚、王艳夫妻共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系被执行人刘志刚、复议申请人王艳夫妻共有,复议人王艳提出的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复议人刘海峰、丁桂香、岳丽华不是该房屋的共有人,其三人提出的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但执行法院将复议申请人王艳、刘海峰、丁桂香、岳丽华提出的异议合并审查不妥,应当分别立案审查。故执行法院异议审查裁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发回重新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双辽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2执异29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双辽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执行员  田迎春执行员  于成龙执行员  赵树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