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128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萍芳,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天检刑诉〔2017〕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斌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天河区,向被害人徐某谎称能帮助其办理平安银行大额信用卡,先后多次以代理费用的名义骗取徐某共计人民币67355元。郭某某将上述款项予以挥霍。2017年4月13日,民警在本市天河区抓获郭某某。同年5月16日,郭某某家属向徐某赔偿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到一年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书。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是初犯、偶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家属及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晓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