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0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志荣与李德清、成都雄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荣,李德清,成都雄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阳业兴融资理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0民初1133号原告:李志荣,女,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李德清,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成都雄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翔路1号2幢4单元1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52537432U。法定代表人:李德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秀英,四川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清,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资阳业兴融资理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河堰嘴。法定代表人:李忠华,负责人。原告李志荣诉被告李德清、成都雄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州房地产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被告李德清、成都雄州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追加资阳业兴融资理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业兴融资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5月16日三方同意和解40天,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志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德清偿还原告借款0.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由被告二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资阳市业兴融资理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兴融资公司)签订《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业兴融资公司联系出借资金有关事宜,并推荐黄惠全为出借人代表与被告李德清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德清出借将资金人民币1万元,期限为十个月,可提前三个月归还,月利率1.8%。2014年3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2014年3月11日被告李德清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5年3月11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对原告的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是截至2016年6月左右,二被告总计偿还了原告借款0.5万元,剩余借款0.5万元利息至今未偿还,故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认为:2014年3月1日,原告李志荣与业兴融资公司签订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并由出借人代表与雄州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00万元,因借款人代表人实为业兴融资公司安排的人员,并与其有特定的身份关系,业兴融资公司及相关人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已被立案侦查,原告的出借款已纳入了刑事案件侦察之中,该案尚未审查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志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晋华审 判 员 李 颂人民陪审员 何 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