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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与张天义、田定银、湘潭湘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张天义,田定银,湘潭湘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21民初1283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桂南路598号。负责人:刘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志,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义,男。被告:田定银,女。被告:湘潭湘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长株潭大市场AB区主楼(昭山示范区)。法定代表人:傅啸。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与被告张天义、田定银、湘潭湘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以与被告张天义就借款还款方式和期限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天义、田定银、湘潭湘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7188元,减半收取计3594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合计6464元,由被告张天义负担。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唐海霞人民陪审员  翁湘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熊 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