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5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宪岳与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宪岳,张莉,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5325号原告:张宪岳,男,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炘,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莉,女,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剑慰,江苏六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伟,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思颖,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宪岳与被告张莉、第三人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答辩期间,被告张莉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被告张莉与原告张宪岳并未签订借款合同,应由被告张莉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将本案移送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核后,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张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张莉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2月28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宪岳的委托代理人张炘、被告张莉的委托代理人汤剑慰、第三人陈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思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宪岳诉称:被告张莉与第三人陈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2月14日在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在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第三人陈伟与原告张宪岳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27日第三人陈伟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1年5月23日第三人陈伟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1年7月15日第三人陈伟向原告借款52.8万元,2011年8月25日第三人陈伟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1年12月6日第三人陈伟向原告借款8.5万元,合计借款本金361.3万元。2013年8月14日经第三人陈伟与原告张宪岳确认,截止2013年8月14日第三人陈伟尚欠原告张宪岳人民币87万元整,第三人陈伟向原告张宪岳出具《欠据》一份,同时,第三人陈伟与原告张宪岳在上述欠据下方对利息作了约定,确认第三人陈伟与原告张宪岳有关79万元利息款,并约定在一年半内支付完毕,尽可能于一年结清。上述事实已经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83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14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陈伟应当向原告张宪岳支付借款本金87万元以及利息79万元。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第三人与被告张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认定为第三人陈伟与被告张莉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第三人陈伟与被告张莉于2012年12月3日已经离婚,但被告张莉对上述债务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然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已申请了对第三人陈伟的强制执行,但至今执行无果。综上所述,第三人陈伟至今尚欠原告张宪岳支付借款本金87万元以及利息7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上述债务发生在第三人陈伟与被告张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第三人陈伟与被告张莉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莉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莉对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837号判决中第一项确立的87万元的借款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146号判决中第一项确立的79万元的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张莉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第三人的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4、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2011年第三人陈伟向原告张宪岳借款至今尚欠本金87万元及约定利息79万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5、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837号和(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146号,证明第三人陈伟与被告张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第三人陈伟向原告借款本金87万元以及利息79万元,至今未执行到位的事实;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对该案提出再审但是被驳回。被告张莉答辩称:被告于2011年7月至9月陆续使用陈伟的账户向原告还款共计1452200元。2011年上半年第三人所经营的上海久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流动资金的周转发生了困难,故第三人代表上海久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当时负责上海久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相关的财务事宜,第三人在借款后全权交由被告负责,由被告负责资金的调配。2011年7月至9月期间,因当时流动资金有盈余,故被告使用第三人的银行账户陆续向原告归还款项1452200元;第三人陈伟答辩称:第三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办理了离婚手续,第三人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所经营的上海久煌公司陆续交由被告。2011年上半年久煌公司经营困难,第三人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第三人与被告离婚以后双方就没有任何往来。第三人难以联系上被告在原告与此前就本金利息起诉第三人的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尝试多次联系被告了解偿还情况,但一直无法联系上,直到本次诉讼。原告把张莉列为被告,被告才主动联系上了第三人。被告告诉第三人在收到贵院此次传票之前并不知道已经原告起诉过第三人,被告还告诉第三人在2011年7月至9日期间,公司有盈余时就使用第三人的账户向原告归还了1452200元,至此第三人才知道对于原告的欠款已经归还完毕。第三人在2013年8月签下所谓的借据时,并不知道被告已经使用第三人的银行账户归还款项。只是在原告的催促和逼迫下才出具了相关借据。第三人前后共归还了已经远超借款本金,根据《合同法》当事人有权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因答辩人和原告签借据时并不知道已经偿还款项,该借据应该予以撤销。此前原告对于本金和利息部分在上海法院起诉的案件已向上海高级法院再审。第三人在明知第三人已经还清借款的情形下,原告仍将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起诉,属于恶意诉讼严重损害被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张莉为证明其答辩的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转账凭证,证明2011年7月至9月已向原告还款145220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莉质证认为对证据1、2、3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离婚日期是2012年12月3日。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因被告没有参与。对证据6真实性由法院来认定,因我们没有参与。第三人2017年重新向法庭提出了再审申请,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陈伟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和第三人2012年12月3日离婚之后至本次被告收到法院传票期间,双方并无联系;对证据5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自被告张莉收到此次诉讼材料联系第三人后,第三人才知道被告已使用第三人账户向原告归还1452200元,对于2015年的判决书因第三人并未到庭,真实性由法院进行核实;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2017年被告收到诉讼材料后告知第三人于2011年7月至9月的还款,第三人就(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837号和(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146号判决书已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被告张莉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有收到1452200元,但是这些款项往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是原告与第三人陈伟另外的借款,小数目是还另外款项的利息。那些都已经结清了,而且并不能证明是被告通过第三人的银行卡打款给原告的,就是第三人陈伟自己还原告的款项,支付的本金和利息,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张莉提供的证据,第三人陈伟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由此证明第三人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早已还清,且共计还款金额为4192200元,已经远远超过原告的借款本金。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张莉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第三人陈伟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83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146号民事判决书而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驳回第三人陈伟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83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分别为陈伟向原告张宪岳偿还借款本金87万元以及利息79万元,同时该两份民事判决书现已经生效。因被告张莉与第三人陈伟系夫妻关系,虽然于2012年12月3日在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但第三人陈伟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与被告张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莉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因第三人陈伟未提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已立案的通知书。故本院对被告张莉、第三人陈伟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837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确立的87万元的借款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146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确立的79万元的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被告张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乐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