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梁善军与尹从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善军,尹从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2521号原告:梁善军,居民。被告:尹从富,居民。原告梁善军与被告尹从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善军、被告尹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善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尹从富返还梁善军垫付的工人工资75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尹从富因经营饭店找梁善军为其雇佣一名门卫,同时尹从富承诺可以支付门卫每个月1500元工资。梁善军找到梁继光为尹从富做门卫,因尹从富迟迟不给梁继光工资,梁善军出于情面为其垫付了梁继光的工资共计7500元。梁善军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尹从富辩称,工资的数额不对,工资应该是1500元,每天50元,总共看了1个月。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梁善军将临沭县龙凤山庄饭店租赁给尹从富经营,梁善军应尹从富的要求找其父梁继光为尹从富租赁的饭店看门,当时尹从富承诺每天给看门的人员劳务费50元。2017年5月12日尹从富又把涉案饭店租赁给案外人崔洪斌。在尹从富租赁上述饭店期间,梁继光的劳务费全部由梁善军垫付。2017年5月24日梁善军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尹从富返还垫付款7500元及利息。庭审中,梁善军提交了一份工资支取单,该支取单载明了梁继光从梁善军处支取了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份5个月的劳务费共计7500元,但该支取单并未载明梁善军垫付劳务费的具体时间。尹从富主张当时让梁善军找门卫时定的是一个月,梁继光就看了一个月,一个月以后就没有人看了,另外他也没有接到梁善军垫付劳务费的通知,尹从富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梁继光为尹从富租赁的饭店提供看门的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尹从富应按约定向梁继光支付劳务费。尹从富租赁了饭店后即委托梁善军找人看门,这说明饭店需要有人照看,尹从富主张梁继光仅给饭店看了一个月的门,之后接近四个月的时间饭店一直处于无人照看状态不合常理,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梁继光看门的天数,本院认为应从2016年12月19日尹从富租赁临沭县龙凤山庄饭店之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梁善军又将该饭店租赁给案外人崔洪斌止。综上,梁继光为尹从富租赁的饭店看门合计145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劳务费合计7250元。梁善军为尹从富垫付上述劳务费后,有权向尹从富追偿,并有权要求尹从富自垫付款之日起支付垫付款利息,因根据梁善军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其垫付款的时间,故利息自其起诉之日起算。综上所述,梁善军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尹从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梁善军垫付款725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24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梁善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尹从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