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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8民初2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栗延川与陈建、息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延川,陈建,息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2668号原告栗延川,男,200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息县。村民。法定监护人栗玉红,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息县。村民。委托代理人汤玉学,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男,1975年6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息县。村民。被告息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福,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原告栗延川诉被告陈建、息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延川法定监护人栗玉红、委托代理人汤玉学、被告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息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栗延川诉称:2015年11月23日,被告陈建驾驶豫S×××××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息××××柏庄村路段时,撞到同向行驶的行人原告栗延川,造成栗延川受伤。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栗延川不承担事故责任。豫S×××××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陈建,登记在被告息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栗延川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各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陈建辩称:我的车辆购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139.61元的检查费,在息县交警队交了押金10000元。被告息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陈建驾驶豫S×××××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息××××柏庄村路段时,撞到同向行驶的行人原告栗延川,造成栗延川受伤。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栗延川不承担事故责任。豫S×××××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陈建,登记在被告息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栗延川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栗延川因伤致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被告陈建为原告垫付检查费用1139.6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建在驾驶车辆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栗延川受伤。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栗延川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S×××××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陈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陈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栗延川的损失。被告息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栗延川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1460元,因其当庭未提交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栗延川的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2、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60天=5565元。3、鉴定费600元。上述共计7965元。被告陈建承担鉴定费6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承担73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栗延川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365元。(被告陈建垫付费用1139.61元在扣除鉴定费、诉讼费后在执行时一并予以返还。)二、被告陈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栗延川鉴定费600元。三、驳回原告栗延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93元,由被告陈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飞代理审判员  易浩楠人民陪审员  于维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