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民申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岳新英与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岳新英,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秋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民申14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新英,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个体户,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民,北京天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科,北京天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招商大楼538-539号。 法定代表人:陈湘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郴州市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招商广场563号。 法定代表人:朱智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崔秋柏,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建筑商,住广东省电白县。 再审申请人岳新英因与被申请人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郴州市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翔公司)、崔秋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民终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岳新英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否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长信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代表被申请人长信公司垫付的70万元工程款时说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长信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申请人为被申请人长信公司垫付保证金,长信公司作为受益人负有返还义务。福翔公司未返还该70万元保证金,明显为不当得利。请求:撤销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民终82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8.61万元,合计78.61万元,(利息从2013年7月29日暂算至2015年7月28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算至被申请人全部清偿之日止)。 福翔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岳新英与长信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岳新英主张长信公司向其借款70万元,其在原审中提交了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福翔公司财务人员朱海荣转账50万元的转账凭条、长信公司向福翔公司出具的关于《1-4栋地下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伍拾万元信誉保证金工作联系函、长信公司与崔秋柏向福翔公司出具的退还合同信誉保证金证明等证据以证明与长信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岳新英与长信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根据长信公司的抗辩主张和福翔公司、崔秋柏的陈述意见,以及福翔公司与长信公司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施工管理合同》、崔秋柏以长信公司名义与福翔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9月9日分别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1-4#栋地下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足以认定福翔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竹园新城北苑工程项目委托长信公司进行施工管理,长信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崔秋柏是挂靠长信公司即借用长信公司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承包的实际施工人。由于崔秋柏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崔秋柏以长信公司的名义与福翔公司所签《桩基工程施工合同》、《1-4#栋地下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发包方交纳的质保金、信誉保证金,应由崔秋柏而非长信公司向福翔公司交纳,且岳新英从其银行账户分别转款20万元和50万元至福翔公司的财务人员朱海荣账户后,福翔公司向崔秋柏分别出具了“收到崔秋柏桩基工程质保金20万元”和“收到崔秋柏工程质保金50万元”的收款收据。长信公司应岳新英的要求向福翔公司出具的《关于〈1-4#栋地下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伍拾万元信誉保证金工作联系函》和《退还合同信誉保证金证明》,是为了帮助岳新英向福翔公司催讨其为崔秋柏交纳的保证金70万元。故岳新英诉请长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申请人岳新英申请再审主张本案为不当得利案由,要求三被申请人共同返还保证金70万元,超出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岳新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金 蝶 审判员 曾群山 审判员 匡小芹 二○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双富 代理书记员刘柳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