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陆建海与张安甫、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海,张安甫,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蒲江隆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初2350号原告:陆建海,男,汉族,1964年2月13日出生,住海口市龙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安甫,男,汉族,1961年4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3号嘉云台丙幢第15楼法定代表人:张安甫,职务不详。被告:成都蒲江隆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浦江县鹤山镇清泉街。法定代表人:张安甫,职务不详。原告陆建海与被告张安甫、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蒲江隆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原告陆建海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陆建海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龙小丽审 判 员  魏云霞人民陪审员  张志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俊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