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抚松县松江河山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广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1586号原告:抚松县松江河山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抚松县松江河镇工农街7委1组。法定代表人:李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井林,男,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抚松县。被告:赵广辉,男,汉族,抚松县第八小学教师,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松江河山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物业)与被告赵广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河物业委托代理人吕井林、被告赵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河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广辉给付2012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的物业管理费3,045.00元、利息;2、诉讼费由赵广辉承担。事实与理由:赵广辉系松江河镇裕隆苑小区xx栋x单元xxx室的业主,拖欠2012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的物业管理费3,045.00元,山河物业多次催要,赵广辉至今尚未缴纳。赵广辉辩称,我是松江河镇裕隆苑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业主,房屋面积99.35平方米,物业费交至2012年11月26日。因物业服务不达标,单元门的锁一直是坏的,小区内没有监控,没有路灯,也没有绿化,小区没有封闭,没有保安值班。我的房屋漏水找物业,物业让我先交物业费才能给维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广辉系松江河镇裕隆苑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业主,房屋面积99.35平方米,2010年11月27日,赵广辉与山河物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每月0.40元/平方米,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范围,同时约定“协议有效期内,若物价部门批准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从批准之日起,由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调整标准向乙方收取”,2013年12月1日,山河物业经物价部门批准,从2014年1月1日起将物业管理服务费调整为每月0.50元-0.7元/平方米,并在该小区张贴通知进行了公示。赵广辉的房屋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6日的物业费为2,859.63元(2014年1月1日前按每月0.4元/平方米计算,2014年1月1日后按每月0.5元/平方米计算),此费用经山河物业多次催要,赵广辉至今尚未交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赵广辉与山河物业已经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亦存在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山河物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物价部门的批准自2014年1月1日始将物业服务管理费从每月0.40元/平方米调整为每月0.50元/平方米,并进行了公示,并无不当,但2014年1月1日前的物业费仍应按0.4元/平方米计算。关于赵广辉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山河物业所主张的物业费利息,因山河物业已对违约金约定进行了公示,考虑山河物业的损失,本着公平原则,山河物业要求自起诉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业主正常交纳物业费是物业服务企业能够正常提供物业服务的基本保证,如果业主不交纳物业费,基于经费问题,会造成物业服务标准的降低,最终导致业主利益受损,故业主不交纳物业费不是解决物业服务中相关问题的有效方式;山河物业应当在今后的物业服务过程中,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与业主的交流沟通,为业主创造一个整洁、安全、文明、优雅的生活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广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抚松县松江河山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的物业费2,859.63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7日始至还清全部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抚松县松江河山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赵广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增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