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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4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韩永红与程苏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红,程苏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4269号原告:韩永红,女,1968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韩永嵘,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苏勤,女,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合肥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原告韩永红与被告程苏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永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苏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76885元,合计176885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自2013年l1月16日计算至2017年5月9日,此后利息以此标准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5日,被告程苏勤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韩永红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被告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此后却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韩永红围绕诉求提供了借条、10万元转账凭证、双方身份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韩永红出借被告程苏勤100000元本金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还款。合同履行中被告拖延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其应当继续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双方约定“如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对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超过月利率2%部分,经核算为75303元(见附表),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对民间借贷限制性利率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需承担律师代理费,而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未超出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上限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苏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永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5303元(2017年5月10日起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程苏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永红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韩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8元,减半收取201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539元,由被告程苏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张之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的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表期间本金(元)利率应付金额(元)结算金额(元)2013.11.16-2014.11.211000006%×424800.002014.11.22-2015.2.281000006%×46600.002015.3.1-2015.5.101000005.75%×44536.112015.5.11-2015.6.271000005.5%×42933.332015.6.28-2015.8.251000005.25%×43441.672015.8.26-2015.10.231000005%×43277.782015.10.24-2017.5.91000004.75%×429713.89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