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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终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与滕德林、王桂艳、张凤祥、苏凤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滕德林,王桂艳,张凤祥,苏凤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赵冰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岩松,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娟,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德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多,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艳。原审被告:张凤祥。原审第三人:苏凤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滕德林、王桂艳,原审被告张凤祥,原审第三人苏凤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422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娟,被上诉人滕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多,被上诉人王桂艳,原审被告张凤祥,原审第三人苏凤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辽XXX**无责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滕德林损失,重新鉴定滕德林伤残等级。事实和理由:一、滕德林受伤当天入院时仅有一处肋骨骨折,出院一个月后检查4根肋骨骨折,伤残鉴定时又发现是8根肋骨骨折。没有证据证明滕德林其中7根肋骨骨折与本次事故有关,伤残鉴定滕德林构成九级伤残错误。一审法院未支持我公司重新鉴定申请,程序错误。二、未判决辽XXX**无责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滕德林损失明显错误。滕德林辩称:一、滕德林受伤后入永陵二院治疗,因医疗设备陈旧,仅用X光片检查出一处肋骨骨折。复查中检查出5处骨折。后到矿务局医院通过3DCT检查出8处骨折。鉴定机构据此认定滕德林构成九级伤残有事实依据。二、平安财险只是口头提出过重新鉴定申请,没有提交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三、辽XXX**无责车也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内部账目问题与滕德林无关。王桂艳辩称:同意滕德林意见。张凤祥述称:我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意平安财险意见。苏凤阳述称:我对此次事故无责任,请依法判决。滕德林、王桂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张凤祥赔偿滕德林经济损失181228.02元、王桂艳经济损失38929.39元;平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张凤祥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6月9日15时许,张凤祥驾驶辽XXX**号微型面包车行驶至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驿马村三小组,在超越滕德林驾驶的摩托车时,与相对方向苏凤阳驾驶的辽XXX**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再撞倒滕德林驾驶的摩托车,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滕德林、乘坐人王桂艳和张凤祥自身受伤以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7日,新宾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凤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艳伤后到新宾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永陵二院)住院治疗23天,该期间内二级护理19天,该院诊断其为头外伤、左膝外伤、左髌骨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滕德林伤后在永陵二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6年7月2日病情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其为二级护理,该院诊断其头面外伤、颅骨骨折、1松动、牙槽脊折裂、胸外伤、左第6肋骨骨折,并医嘱出院后休息、随诊。2016年7月27日,滕德林在永陵二院行DR检查,印象:……、右侧第5肋陈旧性骨折、左侧第4、5、6肋骨折。2016年11月8日,滕德林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行CT检查见:右侧第5及左侧第3-6、8、10、11肋骨局部骨质增粗,局部骨质不规整,骨痂形成,该院印象诊断:滕德林双侧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th8椎体压缩性改变、右锁骨术后改变。2016年11月9日,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阅滕德林DR片(2016年6月10日)示:左锁骨陈旧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第6肋骨骨折;阅滕德林三维CT片(2016年11月8日)示:右侧第5及左侧第3、4、5、6、8、10、11肋骨骨折,有骨痂接折,各骨折部位骨痂形成情况接近;同时,该鉴定所分析说明滕德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第5及左侧第3、4、5、6、8、10、11肋骨骨折,并评定滕德林胸部损伤构成9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张凤祥驾驶的辽XXX**号微型面包车在平安财险抚顺支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8日0时至2017年1月7日24时;苏凤阳驾驶的辽XXX**号轿车同在平安财险抚顺支公司参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2日0时至2016年6月11日24时。事故发后,平安财险抚顺支公司已在辽XXX**号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凤祥医疗费用1000元。另查明,滕德林与王桂艳系夫妻,其二人均为非农业户口,王桂艳已于事故发生前退休。此次事故中,滕德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76246.44元〔其中医疗费18191.92元、误工费12962.56元(85.28元×152天)、护理费1830.96元(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即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1.72元×1人×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00元×18天)、交通费600元、复印费17元、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24504元(31126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王桂艳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1195.35元〔其中医疗费17957.39元、护理费1830.96元(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即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1.72元×1人×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00元×23天)、交通费700元、复印费17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按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本案张凤祥驾驶辽XXX**号面包车违规超车且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故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发生于辽XXX**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抚顺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滕德林、王桂艳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苏凤阳驾驶的辽XXX**号轿车虽无过错,但也应在该车交强险10%限额内对摩托车乘坐人王桂艳作无责赔付。对于滕德林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修理费、复印费、伤残鉴定费及伤残赔偿金均属合理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滕德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一审法院考虑其受伤结果、治疗过程,并结合其伤残评定情况,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交通费为600元。对于滕德林主张的存车费3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费用发生,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桂艳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均属合理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桂艳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其该期间内有5日三级护理,故其该项损失作相应扣减后为1830.96元。对于王桂艳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综合其受伤结果、治疗情况,酌定其该项损失为700元。对于王桂艳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事故发生前已退休,而其未能证明其退休工资以外的收入减少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赔偿比例,根据一审法院审理确定的滕德林、王桂艳合理经济损失,在张凤祥驾驶的辽XXX**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二人总数额为37379.31元,其中滕德林占50.11%(18731.92元),应获赔5011元(10000元×50.11%),王桂艳占49.89%(18647.39元),应获赔4989元(10000元×49.89%);同时,在辽XXX**号车辆交强险伤残补偿费赔偿限额内(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二人总数额为157428.48元,其中滕德林占98.4%(154897.52元),应获赔108240元(110000元×98.4%),王桂艳占1.6%(2530.96元),应获赔1760元(110000元×1.6%)。而后,王桂艳在苏凤阳驾驶的辽XXX**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获赔1000元,在伤残补偿费限额内获赔770.96元(2530.96-1760元)。因滕德林、张凤祥系机动车驾驶人,而非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虽平安财险抚顺支公司、苏凤阳同意对该二人作无责代赔,但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滕德林、张凤祥不能在辽XXX**号车辆交强险10%限额内获得无责赔付,平安财险抚顺支公司已给付张凤祥的1000元,由双方另行解决。对于平安财险抚顺支公司辩解“滕德林住院时仅确诊1根肋骨骨折,鉴定意见不应评定其8肋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应对滕德林重新鉴定”一节,因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具备合法资质,本次伤残评定意见系该鉴定所依法作出;另根据滕德林受伤当日在永陵二院所做DR片,可见其因此交通事故致左侧第6肋骨骨折,并说明其他各肋骨此前无骨折,而后其不仅在永陵二院复查时发现右侧第5肋骨陈旧骨折、左侧第4-6肋骨骨折,也在同年11月8日再被上级医院发现右侧第5肋骨及左侧第3-6、8、10、11肋骨骨痂形成,最终上级医院印象诊断其为双侧多发肋骨陈旧骨折;此外,滕德林上述8肋骨痂形成情况接近且各肋骨折部位呈线性延续向下排列的状态;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滕德林右侧第5肋骨及左侧第3-6、8、10、11肋骨骨折系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因其骨折错位不明显摄片未全部发现,经一定期间临床治疗、生长,即逐渐显现;现滕德林提供的病案、摄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已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而平安财险抚顺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滕德林左侧第6肋骨以外的其余7根肋骨系其他原因导致骨折,故一审法院对平安财险抚顺支公司该辩解意见以及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滕德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76246.44元(其中医疗费18191.92元、误工费12962.56元、护理费183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交通费600.00元、复印费17.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0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00元、伤残赔偿金1245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王桂艳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1195.35元(其中医疗费17957.39元、护理费183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元、交通费700.00元、复印费17.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辽XXX**号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滕德林医疗费用5011.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偿费108240.00元(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1300.00元,并赔偿王桂艳医疗费用4989.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偿费1760.00元(项下包括护理费、交通费);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辽XXX**号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艳医疗费用10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偿费770.96元(项下包括护理费、交通费);四、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74370.8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辽XXX**号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滕德林60378.44元、王桂艳12658.39元;五、张凤祥赔偿滕德林鉴定费1300.00元、复印费17.00元,赔偿王桂艳复印费17.00元。上述款项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合计给付原告滕德林174929.44元、王桂艳21178.35元,张凤祥合计给付滕德林1317.00元、王桂艳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3.00元,减半收取2152.00元,由原告滕德林、王桂艳负担400.00元,由被告张凤祥负担1752.00元(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辽XXX**号无责车是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对滕德林进行赔付;滕德林的伤情认定为九级伤残是否妥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具有优先赔偿的顺位,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不足的情况下由有过错的一方或多方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有过错的一方或多方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责任。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方均为机动车,张凤祥驾驶辽XXX**号面包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苏凤阳驾驶辽XXX**号轿车无责任,滕德林驾驶摩托车无责任,摩托车乘客王桂艳无责任。对于滕德林、王桂艳的损失,承保辽XXX**号面包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平安财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赔付限额内赔偿滕德林、王桂艳的损失。承保辽XXX**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平安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滕德林、王桂艳的损失。对于超出上述限额的部分损失,应当由负有事故全部责任的张凤祥承担,因张凤祥对辽XXX**号面包在平安财险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险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张凤祥承担替代赔付责任。一审法院未判令承保辽XXX**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平安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滕德林的损失不妥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一审法院将相关规定中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理解为机动车驾驶人以外的人(含机动车乘客)和行人属理解不当,应结合上下文理解为驾驶非机动车的人和行人。关于滕德林的伤情认定为九级伤残是否妥当一节,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有相应的资质,鉴定机构已经就伤残评定作出了进一步说明,且平安财险未就滕德林非因本次事故导致多发骨折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滕德林构成九级伤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422民初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辽XXX**号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滕德林10229.04元。三、变更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422民初8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张凤祥赔偿滕德林50149.40元,张凤祥赔偿王桂艳12658.39元;上述款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张凤祥承担赔付责任;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强& # xB;审 判 员 王宏凯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