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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执异35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正文。委托代理人艾超,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崇顺。委托代理人欧福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东阳三建)与被执行人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衡阳崇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东阳三建不服本院(2010)衡中法执字第275号《关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纠纷案债务计算方式的通知》(简称275号通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11日组织了听证。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东阳三建提出异议称:一、275号通知对2010年6月30日之前延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予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计算;二、通知确定的加倍债务利息计算标准否认了《执行和解协议》,违背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袒护被执行人;三、通知否定了《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280万元溢价款错误;四、通知对崇业公司还款时间的认定不合理、不公平。请求本院:1、2010年6月30日之前延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予以计算;2、对加倍债务利息按和解协议的标准计算;3、对280万元溢价款予以执行;4、确定崇业公司还款时间以支付到东阳三建公司账户为准。本院查明,2008年8月31日,本院对原告东阳三建与被告衡阳崇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衡中法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6号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一、……二、被告衡阳崇业向原告东阳三建支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其损失共计人民币2680万元。三、对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被告衡阳崇业于2008年10月1日以前支付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09年1月1日前支付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09年1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10年1月1日前支付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680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利息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起算,按月利率1分2计息。………16号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未全部如期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9)衡中法执字第108号。2010年6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经双方共同确认,乙方(衡阳崇业)应付甲方(东阳三建)工程款本金2480万元,截止日期2010年6月30日的利息665万元,本息共计3145万元。2010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据实结算。二、乙方在2010年9月30日前付清欠款本息及溢价款280万元,但在2010年8月31日前应支付上述款项的70%。………六、………甲方不选择以房抵债的,乙方应支付欠款余额及按调解书确定的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罚息自按调解书应支付之日起按月息一分二计算)。对乙方所欠的上述款项,甲方有权立即执行乙方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九、本案执行费280400元,由乙方承担。限在支付前述款项的同时一并支付。………2010年11月11日,因衡阳崇业未按调解书及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方式付款,申请执行人东阳三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10)衡中法执字第275号。经查,在调解书生效后衡阳崇业从2008年10月8日到2015年1月25日,陆续支付了36,380,929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方式、还款清偿原则、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认定等问题发生争议。2017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0)衡中法执字第275号《关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纠纷案债务计算方式的通知》。该通知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何计算及已偿还资金的偿还原则问题与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溢价款、逾期罚息性质等问题作出如下认定:第一阶段,自2008年8月31日调解书生效到2010年6月30日。因双方当事人对该期间的履行过程已进行核算,并达成了合意,本院不再计算此前调解书中产生的利息及偿还情况。截止2010年6月30日,衡阳崇业欠东阳三建本金2480万元与利息665万元。第二阶段,自2010年7月1日以后。被执行人衡阳崇业仅于2010年9月3日履行了1,000,000元。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为两部分,即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结合调解书第三条的约定,衡阳崇业在此期间应当支付的一般债务利息,以本金2480万元并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2014年7月31日之前,加倍债务利息以本金24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8月1日起,加倍债务利息以本金2480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被执行人衡阳崇业的还款时间应当以该公司将执行款支付到本院账号时间为准。和解协议约定的溢价款、逾期罚息,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另行诉讼或其它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本院认为,本案共有四个争议焦点,现分别认定如下:第一、2010年6月30日之前延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否应计算。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对此阶段调解书的履行过程已进行核算,并达成了合意,确认截止日期2010年6月30日,本息共计314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本院275号通知确定不再计算此阶段延期履行加倍利息并无不当。第二、275号通知确定的加倍债务利息计算标准是否合法。该通知确认,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加倍债务利息以本金248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8月1日起,加倍债务利息以本金2480万元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因2014年7月31日之前,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其中第一条规定,该类债务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该司法解释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综上,275号通知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有法律依据。第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280万元溢价款是否应予执行。因本案强制执行的依据系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并非执行依据。故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280万元溢价款,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不能强制执行。第四、被执行人崇业公司还款时间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275号通知将被执行人衡阳崇业将执行款支付到本院执行账号时间认定为还款时间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异议人东阳三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丹慧审判员  许晓华审判员  郭小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敏校对责任人:郭小军 打印责任人:王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