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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3执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3执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史某某,男,汉族,住扶风县城关镇某某路。被执行人:李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小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史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15000元,承担执行费16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11日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依法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403执6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贾建鹏审判员  张艳萍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新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