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执异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与上海高勘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上海高勘物资有限公司,郑锦妹,彭承武,章坚雄,叶晓铭,上海赛江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益闵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异540号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张载明。委托代理人:任玉萍,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竺稽金,行长。被执行人:上海高勘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郑锦妹,总经理。被执行人:郑锦妹,女,1977年5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彭承武,男,1976年8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章坚雄,男,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叶晓铭,女,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上海赛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彭承文,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益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彭木孙,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与被执行人上海高勘物资有限公司、郑锦妹、彭承武、章坚雄、叶晓铭、上海赛江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益闵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其已受让本案的债权为由,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本院查明,2014年6月25日,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和信达上海分公司签订《金融不良资产债权转让合同》,上海银行将其享有的对上述被执行人的债权转让给信达上海分公司,并于2014年8月8日在《文汇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该公告中向上述被执行人通知了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情况。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申请人为本案债权的受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复议申请书递交本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戴玉龙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如下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约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第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