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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鹿森章、李全付聚众斗殴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鹿森章,李全付,母在立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刑终96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鹿森章,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蒙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艳辉,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全付,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蒙城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母在立,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蒙城县。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06年2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10年9月2日被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全付、鹿森章、母在立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浙0304刑初3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鹿森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康某飞(已判刑)与李飞(已判刑)因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菜篮子集团市场经营卸车头生意存在纠纷。2015年10月31日8时许,康某飞纠集王某1、王某2、王某3(均已判刑)、姚某(已处理)等十几人,携带砍刀、棒球棒等工具到菜篮子市场。李飞及其儿子李某6(已判刑)准备木棍和钢管等工具,又先后纠集被告人李全付、鹿森章、母在立及刘某1、李文理、戴某、张某1、陈某1、刘某2、刘某3、鹿旺旺、李某1、李某4、李某2、陈某2、苑宝宝、李某3、彭某、刘某4、刘某5、张某2、宫某1、王某4、刘某5建、宫某2、王某5、卢龙飞、孙某、刘某5光、鹿平义(以上人员均已判刑)等人在菜篮子市场里等候。后双方发生争吵,并不顾民警劝阻,王某2、王某3、王某1等人持砍刀、棒球棒与被告人李全付、鹿森章、母在立等数十人持木棍和钢管进行斗殴对打,致使李某4、王某3、姚某等人在斗殴中受伤。经鉴定,李某4右侧挠骨中段完全性骨折伴游离骨碎片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姚某双足致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3右踝部背侧创口、右跟腱断裂,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李飞家属支付李某4医药费3万余元,并赔偿姚某2万元。康某飞分别赔偿了姚某、王某3各4万元。2016年9月4日,被告人李全付在安徽省蒙城县被民警抓获。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鹿森章、母在立一同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全付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被告人鹿森章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母在立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原审被告人鹿森章上诉称,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并劝母在立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请求改判适用缓刑。辩护人并提出,其劝母在立投案自首应认定系立功。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证人赖某、何某、腾某,4、谢某1、邓某、王某6、李某5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执法记录视频及分析报告,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判决书,归案证明,身份证明材料,同案犯李飞、李某6、王某5、刘某5光、鹿平义、孙某、卢龙飞、张某2、彭某、宫某2、宫某1、陈某2、刘某5建、刘某5、王某4、陈某1、刘某2、苑宝宝、李某3、戴某、张某1、谢某2、刘某4、鹿旺旺、李某4、李某1、李某2、刘某3、康某飞、王某1、王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李全付、鹿森章、母在立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母在立是否系经鹿森章劝告后才投案自首。经查,母在立、鹿森章到案后均声称系鹿森章劝母在立一起过来投案自首,但其二人在侦查阶段和原审庭审中有关劝说母在立投案自首的人员、次数、经过等细节的供述不一致,不足采信。其中,母在立在侦查阶段供称其家人劝其自首,其也想自首,鹿森章给打了一次电话让其一起去自首,其表示先看同案犯的判决结果再决定,后来得知一些同案犯因投案自首被判处缓刑,就与鹿森章一起来投案了。母在立在一审庭审中又称鹿森章在投案一个月前给其打了三次电话劝其自首,其家人也劝其自首,其在二者共同作用下投案。鹿森章在侦查阶段称系自己劝母在立自首,原审庭审中又称自己让哥哥给母在立打了两次电话劝对方自首,后来其通过哥哥的电话约母在立一起来投案。以上供述证实,母在立的投案自首决定系基于其家人、本人较长时间考虑等多种因素促成,并非鹿森章促成,鹿森章约母在立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母在立自首虽有一定作用,但不能因此认定鹿森章有立功表现,原判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鹿森章、原审被告人李全付、母在立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鉴于李全付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母在立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李全付能坦白,鹿森章、母在立系自首,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对母在立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基本适当。鹿森章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具有立功表现、系从犯的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鹿森章系主动投案自首,对于母在立投案自首有一定的促进作用,系初犯、偶犯,可在原判基础上再予以从轻处罚,改判适用缓刑,故对鹿森章及其辩护人相关请求、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4刑初332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李全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被告人母在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二、撤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4刑初33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鹿森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鹿森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海审判员 陈 雁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东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