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202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马海东与史学宝、宁夏千雪富通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东,史学宝,宁夏千雪富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297号原告:马海东,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朝阳西街161院***号。被告:史学宝,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星海湖春天********号。被告:宁夏千雪富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崇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祥,系宁夏千雪富通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马海东与被告史学宝、宁夏千雪富通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学宝、宁夏千雪富通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5个月×2%=110万元,合计210万元;2.判决被告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宁夏千雪富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利息每个月2%支付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底止,2012年7月17日原告一次性将400万元现金转给第一被告史学宝,被告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后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2013年4月20日被告实际控股股东史学宝才将上述借款本金300万元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李天国名下,剩余100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剩余10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祥多次推拖让找实际控股人索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16日,被告宁夏千雪富通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月息2%,2013年4月20日被告实际控股股东史学宝才将上述借款本金300万元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李天国名下,剩余100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宁夏千雪富通担保有限公司间存在着民间借贷纠纷,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宁夏千雪富通担保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100万元,按照借款借据约定的月息2%,支付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共计55个月的利息1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100万元以月息2%,由被告宁夏千雪富通担保有限公司付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自述被告史学宝为公司员工,虽然原告将借款本金400万元打入其个人帐户,但实际借款人为宁夏千雪富通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史学宝系职务行为,且借款借据是原告与被告宁夏千雪富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告要求被告史学宝偿还借款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学宝、宁夏千雪富通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千雪富通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海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按照借款借据约定的月息2%支付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利息1100000,以上共计2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计11800元,由被告宁夏千雪富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克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