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6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邓姚文与陈文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姚文,陈文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姚文,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维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宗,男,1956年9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昕,四川威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姚文因与被上诉人陈文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0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姚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陈文宗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是房产互换,不是分别购买对方房产,互换协议在履行期间变更为陈文宗购买邓姚文的房屋,但双方未就房屋买卖合同的核心条款达成一致,因此无法将该房屋过户给陈文宗。陈文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邓姚文的上诉请求。陈文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邓姚文依法协助陈文宗办理坐落为北京市东城区××4号楼10层1106室房屋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文宗、邓姚文均系台湾省人士(台商)。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58号7层723号房屋(以下简称723号房屋)系陈文宗所有的房产,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4号楼10层1106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邓姚文(离异,现单身)所有的房产。2013年8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1、陈文宗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58号7层723的北京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编号:X京房权证崇字第××号,建筑面积:38.99平方米)以总价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肆仟伍佰伍拾元整(小写:1754550元)过户给邓姚文;2、邓姚文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4号楼10层1106的北京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编号:X京房权证东字第×××号,建筑面积:96.62平方米)以总价肆佰壹拾万陆仟叁佰伍拾元整(小写:4106350元)过户给陈文宗;3、付款方式:陈文宗于2013年6月27日已经向邓姚文支付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陈文宗于2013年8月1日已经向邓姚文支付新台币玖佰万元整(小写:9000000元),折合人民币壹佰捌拾叁万陆仟柒佰叁拾伍元整(小写:1836735元),在邓姚文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4号楼10层1106号北京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编号:X京房权证东字第×××号,建筑面积:96.62平方米)过户给陈文宗的手续完成后,陈文宗向邓姚文支付余款,即人民币贰拾陆万伍仟零陆拾伍元整(小写:265065元);4、双方一致同意上述协议内容,并知悉本协议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5、双方一致确认上述付款方式。对于已经支付的款项,双方均认可并确认无误,邓姚文表示已经收到上述支付的款项,为留存相关证据,双方共同申请对上述已经支付的款项的凭证进行书证保全公证。双方在签订《协议》之前,邓姚文已将诉争房屋交付陈文宗使用。诉讼中,邓姚文表示该房屋是借给陈文宗使用,陈文宗对此不予认可。2014年3月28日,陈文宗再次向邓姚文支付10万元。2014年11月,陈文宗、邓姚文协商确认邓姚文不再要求陈文宗将其所有的××58号7层723号房屋过户给邓姚文。随后,陈文宗向邓姚文支付新台币200万元,邓姚文确认该款折合人民币50万元。2015年9月25日、9月28日及2016年2月24日、2016年8月22日,陈文宗之妻张曦分四次向邓姚文转款人民币55万元。2016年8月8日,陈文宗向邓姚文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4万元。至此,陈文宗已经支付人民币3276735元。邓姚文对上述数额不持异议,但其未协助陈文宗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现陈文宗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诉讼中,邓姚文对陈文宗在北京市购买住房的资格提出异议。对此,法院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核实。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法院出具《回复意见单》,内容为“根据经济案发(2016)37号文的有关规定,境外个人(不含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在境内工作的,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在境内工作、学习和留居的,可在本市购买一套用于自住的住房。经查,陈文宗(来往大陆通行证号×××)、张曦(居民身份证号××××)、陈彦伟(来往大陆通行证号××)家庭通过东城房屋管理局服务大厅,于2017年3月6日提交存量房资格核验申请(业务编号×),2017年3月17日核验通过。”同时,邓姚文称其于2017年2月16日将诉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魏虹。对此,陈文宗表示不予认可。另,陈文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诉争房屋予以保全查封,并提供了担保。2017年2月22日,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屋予以查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协议》为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双方分别购买对方所有的房产。本案诉争协议签订前后,陈文宗向邓姚文支付了购买诉争房屋的部分款项,邓姚文亦向陈文宗交付了诉争房屋。在该协议履行期间,邓姚文表示不再购买陈文宗所有的××58号7层723号房屋,但陈文宗并未表示不再购买邓姚文所有的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且此后陈文宗又向邓姚文支付了部分购房款,邓姚文亦予以收取,故邓姚文有义务按照协议约定配合陈文宗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诉讼中,经法院核实,陈文宗亦具备购房资格。现陈文宗起诉要求邓姚文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邓姚文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同时陈文宗亦应将剩余购房款给付邓姚文。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7年5月判决:一、陈文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邓姚文剩余购房款人民币八十二万九千六百一十五元;二、邓姚文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陈文宗办理北京市东城区××四号楼十层一一O六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陈文宗名下,陈文宗负担此次交易的相关税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陈文宗于2017年5月22日将人民币830000元提存至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陈文宗、邓姚文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内容和该协议签订后邓姚文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购房款收条可以认定,该协议系双方采用换房和折补差价的方式分别购买对方所有的房屋,包含将对方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的所有权变更意思表示。该协议签订前后,陈文宗依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邓姚文亦将诉争房屋交付陈文宗使用。2014年11月,双方经协商一致确认邓姚文不再购买723号房屋,但对于陈文宗购买诉争房屋事宜未进行变更或解除,故《协议》的未变更部分应当继续履行。实际履行中,2014年11月起邓姚文收取陈文宗多笔款项,未主张退回,且2014年11月3日的收条上写明为“回购”723号房屋房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故可以认定双方对于《协议》事实上仍在继续履行,因此,本院对上诉人邓姚文主张房屋不再互换,变更为陈文宗另行购买诉争房屋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陈文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邓姚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51元,由邓姚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春燕审 判 员 赵文军审 判 员 李 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 佳书 记 员 程 飞-2--1--6--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