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3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胡某与熊某1、熊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熊某1,熊某2,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3363号原告:胡某,女,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现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湖北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熊某1,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熊某2,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胡某诉被告熊某1、被告熊某2、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志奇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鑫、被告熊某1、被告熊某2、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3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581.3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19时32分,被告熊某1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武汉市黄陂区家河街富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路口处时,遇杜某1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杜某1车上的原告及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20201.38元。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熊某1与杜某1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属被告熊某2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轮电动车属杜某1所有。原告因与3被告就经济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故请求判如所请。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情况;证据二,保险公司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车辆信息、保险信息等;证据三,病历及医疗费、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证据四,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伤情鉴定情况;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证据六,施救费、车辆维修票据,证明原告修车费用;证据七,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被告熊某1、被告熊某2辩称:原告胡某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以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为准。被告熊某1、被告熊某2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胡某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熊某1与杜某1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责任。原告所诉有部分赔偿过高。原告法医鉴定赔偿过高请求重新鉴定。原告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已赔偿2伤者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据。诉讼过程中,查明杜某1系原告胡某丈夫,另一伤者杜某父亲。杜某用去医药费2600余元,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的10000元医疗费中赔偿杜某1300元,余8700元赔偿给原告胡某。原告胡某及杜某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杜某1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9时32分,被告熊某1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武汉市黄陂区家河街富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路口处时,遇杜某1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杜某1车上的原告及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20201.38元。2017年5月20日,原告胡某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150天,护理60天。原告用去鉴定费1800元。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杜某1与被告熊某1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轿车属被告熊某2所有,事故电动车属杜某1所有。2015年12月1日,被告熊某1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处为事故轿车投保交强险,保期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2015年11月16日,被告熊某1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期自2016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熊某1系借用被告熊某2车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请求对原告胡某伤残级别重新鉴定。但其在本院指定7日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原告胡某受伤前在家从事农业劳动和照顾孩子。原告胡某为此事故支付施救费300元。经核查:原告胡某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201.3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营养费195元(15元/天×13天)、误工费12929.59元(31462元/年÷365天/年×150天)、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1492.53元。本院认为:此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杜某1和被告熊某1负同等责任,原告胡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51492.53元,杜某1、被告熊某1因其过错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熊某1驾驶的鄂A×××××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经济损失27601.15元(医疗费8700元+误工费12929.59元+护理费5371.56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300元)。因被告熊某1驾驶的鄂A×××××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不计免赔、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胡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金额23891.38元(51492.53元-27601.15元)依责分担。因被告熊某1与被告熊某2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承担11945.69元(23891.38×50%),由杜某1承担11945.69元(23891.38×50%)。原告胡某放弃杜某1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故此杜某1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某虽未提交工作证明,但是其在农村生活、居住,从事务农工作,故其误工损失,本院依法按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虽提交了车损800元票据,但是该票据不是修理完税发票、原告也未提交物价部门定损鉴定,故此对原告车损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扣减原告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某1系借用被告熊某2车辆,被告熊某2对此事故没有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经济损失27601.15元,扣减已赔付的8700元,还应赔付18901.15元;二、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经济损失11945.69元;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熊某1负担1150元,原告胡某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志奇二○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