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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列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列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82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列峰,男,1977年3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已执行完毕)。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因无证驾驶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17年5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4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列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周列峰饮酒后无证驾驶临时号牌为鄂A×××××的吉普牌小汽车,沿本市武昌区张之洞路由临江大道向解放路方向行驶,至张之洞路武船门口路段时,被执勤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送医院采血检验。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列峰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6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列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开庭审理,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书证:车辆扣押、发还清单;3、书证:(2015)巴法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武公(交)决字[2017]第42015402(2017)A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周列峰的驾驶证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吊销的情况说明;5、证人陶某的证言;6、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周列峰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列峰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列峰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列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的拘役三个月至拘役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列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期羁押共计二十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云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映兰书 记 员  童怡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