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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爬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爬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刑初21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爬二,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勐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勐海县。2016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爬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爬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爬二驾驶摩托车携带毒品在勐海县勐遮镇黎某农场服务公司住宅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左侧挂着的二个塑料瓶内查获片剂可疑物77粒,净重7克;白色块状、粉末状可疑物净重44.7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片剂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白色块状、粉末状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爬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克、毒品海洛因44.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爬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爬二驾驶摩托车携带毒品在勐海县勐遮镇黎某农场服务公司住宅区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左侧挂着的一个塑料瓶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7粒,净重7克;毒品海洛因净重44.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爬二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现场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爬二驾驶的摩托车左侧挂着的一个塑料瓶内查获毒品可疑物片剂77粒;白色块状海洛因可疑物若干的事实。3、现场检测报告及检测意见通知书,证实爬二的尿液经检测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吗啡阳性,系吸毒人员。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44.7克、毒品可疑物片剂7克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5、毒品指认、称量、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分别为海洛因44.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7克。被告人爬二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6、户口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爬二的身份情况及吸毒情况。7、被告人爬二供述称,2016年11月11日22时许,其从勐海县打洛镇偷渡到缅甸,在缅甸小勐拉街上赌博时,有一名陌生女子问其要不要白粉(海洛因),其想买毒品来自己吸食,拿给她1600元人民币,她把她的摩托车留在其旁边。约半小时后,她拿着若干海洛因和麻黄素(冰毒片剂)回来交给其。11月12日20时40分,其携带毒品在勐海县勐遮镇农贸市场黎某农贸服务公司住宿区的路上被抓获,民警从其驾驶的小摩托车弯梁处的一个饮料瓶中查获用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若干块、一个蓝色自封袋里装着麻黄素77粒。8、情况说明,证实爬二运输毒品一案,系黎某派出所工作关系人提供情报,在勐遮镇黎某农场服务公司住宅区内抓获嫌疑人爬二。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爬二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爬二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爬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爬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爬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31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二、查获的海洛因44.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克,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正坤人民陪审员  陈学强人民陪审员  杨奇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曼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