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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冯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山东省郓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梁山县公安局拘留,同月18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3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贵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被害人张某2之子李英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鲁R×××××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54省道梁山县杨营镇五里庙村处,碰撞并碾压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2,致其当场死亡。经认定,冯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冯某向梁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证人段某、张某1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梁公交认字【2016】第02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公交尸检字(2016)049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综合查询信息,被害人张某2的火化证明、全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冯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办案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冯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友民审 判 员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