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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6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陈君伟、叶敏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陈君伟,叶敏金,叶准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6120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中心大道183号德智和大厦裙楼1-2层及北幢16-17层。主要负责人:徐飞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文辉、胡玉婷,该分行工作人员。被告:陈君伟,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叶敏金,女,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叶准弟,女,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陈君伟、叶敏金、叶准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君伟、叶敏金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6月26日为13991.87元,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叶准弟对被告陈君伟、叶敏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陈君伟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13000元,冻结被告叶敏金、叶准弟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各100000元。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叶准弟签订一份《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叶准弟为被告陈君伟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期间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最高余额为6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君伟签订一份《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君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途为购买原材料,月利率为0.8%,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并计收复利,还款期为2017年3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君伟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截至2017年6月26日,尚欠本金3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3991.87元。被告陈君伟、叶敏金系夫妻,于2009年8月21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2月8日登记离婚,于201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君伟、叶敏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6月26日为13991.87元,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叶准弟对被告陈君伟、叶敏金的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3005元,保全费2090元,合计5095元,由被告陈君伟、叶敏金、叶准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