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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3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毛某与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3046号原告毛某,男,194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刘绍权,武汉市黄陂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某,女,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毛某诉被告周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专业代理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利军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毛某申请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专业代理部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2017年7月3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绍权、被告周某、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86031.9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8时2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黄土公路25km﹢700m,遇原告横过道路时,被告周某所驾车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120天,伤后护理60天。事故车辆鄂A×××××号车系被告周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是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部分医药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如无拒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8时2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黄土公路25km﹢700m,遇行人原告毛某横过道路时,被告周某所驾车将原告毛某撞到,造成原告毛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毛某受伤后被送到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共用去医药费24136.32元,其中被告周某垫付13621.66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支付10000元。2017年3月16日,经武汉市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毛某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120天,伤后护理60天。原告毛某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800元。事故车辆鄂A×××××号车系被告周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6日24时止。原告毛某系农业户口,其自2012年3月起与儿子毛红春在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彭岗里9号居住至今。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由此产生诉争。经依法核算,原告毛某的交通事故损失为:医药费24136.3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6元(29386元/年×11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5元/天×60天)、误工费5280元(1320元/月×4个月)、护理费5371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4011.9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行车安全,将原告毛某撞伤,故被告周某依法应承担对原告毛某的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毛某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55921.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71元、残疾赔偿金32324.6元、误工费5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对原告毛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18090.32元(74011.92元-55921.6元),依责分担。被告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述18090.32元应由被告周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周某应赔偿的18090.3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毛某因该事故受伤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伤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毛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社区证明等证据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对其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毛某主张的误工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毛某提交了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诚承汽车维护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毛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每月工资收入减少2400元。本院认为,根据常理,单位向职工发放工资即使是现金发放均应制作清单计入财务账册,原告毛某未能提供工资发放的原始资料,仅凭单位的证明来证明其收入状况依据不充分,但考虑原告毛某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本院酌情按照湖北省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2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的误工时间120天确认其误工费为5280元(1320元/月×4个月)。原告毛某要求营养费的赔偿,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毛某要求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较高,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认为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毛某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该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周某垫付的医药费13621.66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应由原告毛某返还给被告周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某经济损失55921.6元,扣减已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4592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某经济损失18090.32元原告毛某返还被告周某垫付款13621.66元。四、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鉴定费1800元,两项合计223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50元,被告周某负担2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利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