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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执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德梅与闵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德梅,闵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1执67号申请执行人:刘德梅,女,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被执行人:闵军,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申请执行人刘德梅与被执行人闵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刘德梅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闵军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德梅已领取标的款5531.05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