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53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建军与徐健、姜小艳、白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军,徐健,姜小艳,白光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5346号之一原告:郭建军,男,1975年10月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郭建峰,男,1980年3月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徐健,男,1975年3月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姜小艳,女,1976年6月生,汉族,籍贯同上。被告:白光亮,男,1974年3月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郭建军与被告徐健、姜小艳、白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峰、被告徐健、白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军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徐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今借到郭建军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利率为3%”,并由白光亮提供担保。原告因资金紧张后向三被告多次催要该笔债务,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还款3万元,于2014年6月10日还款1万元,于2016年2月12日还款4万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另原告认为姜小艳、徐健为合法夫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婚姻正常情况下且借款用于家庭投资,故姜小艳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无奈,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郭建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为证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徐健由被告白光亮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后于2013年4月14日经原、被告协商将利息降至1.8%的事实。被告徐健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现下欠借款本金为11.1万元,利息已结算至2013年4月14日。被告白光亮辩称,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希望调解处理本案。被告徐健、白光亮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姜小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健、白光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徐健、白光亮均无异议,被告姜小艳亦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29日,被告徐健经被告白光亮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为此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制式借款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于当日经原、被告协商,将原月利率由原来的3%调整为1.8%,后被告又于2014年6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2016年2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但对于下余借款本金12万元及从2013年7月14日的利息,却至今未能予以偿还和给付。另查,被告徐健与姜��艳系夫妻关系。再查,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陕0821民初534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徐健在中国建设银行店塔支行开设的账号为4121189980130027804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为此,原告支付保全费用1120元。本院认为,原告郭建军与被告徐健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有徐健向原告出具的制式借据在案佐证,庭审时其对于借款事实亦无异议,其双方间约定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其双方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借款后,被告徐健虽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但对于下余借款本金12万元及相应利息却未能予以偿还,故已构成违约。另因被告徐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徐健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健��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徐健虽辩称其已累计偿还借款本金8.9万元,故其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1.1万元而非12万元,但原告郭建军对此当庭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徐健所述多付的9000元为所欠付的利息而非借款本金,根据我国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款人在偿还借款时均是先行扣除利息后,再行偿还借款本金,且被告徐健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向原告给付的上述9000元是清偿的借款本金,故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由被告姜小艳作为被告徐健的妻子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的请求,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姜小艳与徐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亦非被告徐健与原告虚构债务或系被告徐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姜小艳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徐健要求被告白光亮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请求,因借据中被告白光亮与原告就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庭审时被告白光亮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亦无异议,故被告白光亮对本案借款本息理应承担连带偿还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健、姜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建军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白光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470元,由被告徐健、姜小艳、白光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建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