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11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陈某某,男,1988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莹、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9日4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至本区九亭镇九亭大街XXX号“时尚涮吧”内,采用搭讪、搂肩膀等方式骚扰被害人徐某1、王某,因对方反抗而发生争执,遂持砖块击打徐某1、王某头部,致二人受伤。经鉴定,徐某1枕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王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叶某某、刘某某、顾某某、徐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调取证据清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陈某某的网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