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4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刑初82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对其刑事拘留;3月25日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对其执行刑事拘留;4月10日铜川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对其逮捕,当日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斌,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新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宇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铜川新区管委会在铜川新区咸丰路街道办事处肖家村,为武警陕西总队综合训练基地实施征地,时任肖家村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在协助铜川市新区管委会征地及发放征地补偿款期间,从铜川新区咸丰路街道办事处村财中心借款20万元,用于给肖家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铜川新区咸丰路街道办事处,将杨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六户村民的征地补偿款合计6.6万元已支付的情况下,采用编造虚假发放单,自己签写领款人名字、按自己手印的方式,再次上报核销其借款,将6.6万元征地补偿款侵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十个月之间处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由于自己近年放松了对法律、法规的学习,走上了违法乱纪的道路,内心感到悔恨,愧对党和人民的培养,恳求法庭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以后一定遵纪守法,并向法庭提交悔过书一份。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某有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家庭主动退还涉案款6.6万元,没有给国家造成财产损失,同时也认识到自己法律意识淡薄,对拆迁中的法律问题认识不清,表示悔罪;被告人有酌定从轻的情节,此次犯罪之前,没有违法乱纪行为,多年担任村干部,受到上级多次表彰,加之长期有多种疾病在身,不宜长期羁押,加之办事处对征地拆迁管理混乱,相关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综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主观恶意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等因素,建议法庭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为妥。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主动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新区检察室退交涉案赃款人民币6.6万元。同日中共铜川市新区管委会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决定给予李光明开除党籍处分,并于同年8月4日对其宣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同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受理、侦破过程;2.被告人李某某的主体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2008年9月至2014年12月任铜川市新区咸丰路街道办事处肖家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12月至案发前任铜川市新区咸丰路街道办事处肖家村党支部委员;3.铜川市国土资源局新区分局文件证实,征地后向财政局打报告申请补偿的情况;咸丰路街道办事处村财中心的票据凭证证实,村财中心于2014年8月19日向杨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已支付征地补偿款共计6.6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核销征地补偿借款的单据证实,该单据中有被告人李某某虚造的六户补偿款6.6万元的单据;被告人李某某工商银行尾号8737的银行卡上20万元及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向咸丰路街道办事处村财中心20万元借款在2014年9月16日到账后,向其女借款17万元。4.证人李某5、杨某某、李某3、李某6、李某2、白某某、李某4证言证实,从咸丰路街道办事处领走征地补偿款共计6.6万元,并未从被告人李某某处领走征地补偿款;证人李某7和左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二次报的六户征地补偿款共计6.6万元是重复报账;证人李某8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重复报账其不知情;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知道咸丰路街道办事处已向六户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共计6.6万元;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6日该村上销借款中所附的六户共计6.6万元补偿款是被告人李某某的笔迹;证人李某9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李某某工商银行尾号8737的卡上给自己转账17万元。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6.退回赃款6.6万元的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主动将6.6万元退交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新区检察室。7.铜川市新区管委会监察室铜新纪发〔2017〕19号文件证实,中共铜川市新区纪工委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开除党籍,自2017年6月9日起生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均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便利,虚报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与其家属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主动交纳部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万元,剩余人民币七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二、缴案赃款人民币六万六千元依法没收,由原办案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新区检察室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艳艳审 判 员 张振平人民陪审员 雷 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