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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继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继全,男,1955年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曹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继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之诉讼代理人XX超、被告人李继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继全于2017年1月30日14时40分许,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曹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邵庄镇周场村十字路口北时,与前方曹某2骑行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曹某2受伤。后被害人曹某2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1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继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救助被害人。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继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2无事故责任。被告人李继全于2017年4月18日到曹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依据证人曹某1、李某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李继全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李继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继全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李继全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曹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邵庄镇周场村十字路口北时,与前方曹某2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曹某2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继全拨打报警电话,将曹某2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3.8万元治疗费用。2017年3月15日,被害人曹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继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2无事故责任。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李继全到曹县交警大队投案,对肇事经过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1)曹运生证言。证明2017年1月30日15时许,其弟弟曹某2在曹县邵庄镇周场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者是邵庄镇一个60多岁的男人。其弟弟是哑巴,自己单独过,村支书通知自己后,其先去的邵庄卫生院,但因伤情厉害,邵庄卫生院没给治疗,“120”车就将其弟弟送到了磐石医院。当时对方的车也跟着,起初对方给其弟弟看病,后来就不给看了。(2)李某证言。证明其父亲李继全平时身体很差,主要是气管炎、高血压,经常头疼头晕。他高血压有十几年了,头晕是这两年才开始的,一直吃着治疗高血压、支气管炎、脑供血不足的药。他以前骑摩托车的时候,出现过突然眼前发黑的情况,躺地上一会儿才能醒过来,他有摩托车驾驶证。2、事故现场照片。证明现场道路为南北走向,路况良好,初步判断现场一人头部、手部多处受伤,并伴有呕吐,电动车肇事驾驶人、被害人都某现场,肇事电动车前挡泥板损坏,被害人自行车后轮受损严重。3、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曹某2符合交通肇事致重型颅脑损伤并发肺部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4、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继全的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曹某2身份证明、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曹某2系曹县邵庄镇曹庄行政村人,2017年3月15日死亡。(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继全准驾车型为D。(4)曹县磐石医院诊断书。证明被告人李继全患有高血压、支气管炎。(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李继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2无事故责任。(6)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继全在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并积极救助受害人,2017年4月18日到曹县交警大队投案。5、被告人李继全供述。证明2017年1月30日14时许,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曹邵路由南向北行驶,电动三轮车倒了,其从车里爬出来以后看见旁边有个人和一辆自行车,知道自己出事了,就用手机报警。后来派出所的人去了,他们联系到对方家里人。之后其将那个人送到邵庄医院,医生说人伤得很厉害,其又联系的“120”车,把那人送到了曹县磐石医院。其给对方看了几天病,花了三万八千元。其有头晕的毛病好几年了,医生说是脑供血不足,这样开车容易出事,还给其开了药,之后其就没断过药,已经吃好几年了。上述证据,被告人李继全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继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继全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救助被害人,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系自首,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继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翠云人民陪审员  刘兴群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秋明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