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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齐会强与沙旭祥、王友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会强,沙旭祥,王友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768号原告:齐会强,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芹,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旭祥,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如林,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王友海,男,195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齐会强与被告沙旭祥、王友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芹、被告沙旭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如林、被告王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217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9476元、护理费9738元、交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7392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387661.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沙旭祥雇佣负责为被告王友海家拆除房屋。2016年4月3日,原告在干活的过程中,发生墙体倒塌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武清区人民医院门诊急救,经医生建议转院到天津医院手术治疗23天,后转院到天津市武清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未愈出院。综上,原告与被告沙旭祥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王友海系所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严重受伤,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均由原告支出。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沙旭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和本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是发包关系,本案中本被告承揽了被告王友海的民房建筑工程后将扒房打地基的工程以2500元价格分包给原告组织的扒房队,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相关扒房人员工资由原告发放;2、原告在曹子里镇地区系扒房队的业主,曹子里镇各街村及相邻村庄扒房打地基一般都由原告组织的扒房队伍完成,一直以来本被告承揽的旧房翻建工程均把扒房打地基的工作分包给原告。故本被告没有义务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友海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是所建房屋的业主,但我将建房工程大包给被告沙旭祥,剩下的事我都不管,连原告受伤我都不知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19张及诊断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支出医疗费金额。被告沙旭祥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被告无关。被告王友海质证称与我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2、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曹子里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3日下午13时许在曹子里镇王友海家被砸伤。被告沙旭祥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沙旭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王友海质证称与我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3、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2份、医疗费用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被告沙旭祥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被告无关。被告王友海质证称与我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4、原告提交的原告之子齐树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进行护理。被告沙旭祥质证称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被告无关。被告王友海质证称与我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5、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被评定为9级伤残。被告沙旭祥质证称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被告无关。被告王友海质证称与我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6、原告提交的急诊病历2页,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至武清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沙旭祥质证称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被告无关。被告王友海质证称与我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7、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5至6日期间原告弟弟与被告沙旭祥的录音材料,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沙旭祥。被告沙旭祥质证称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录音中也说了原告承揽的活是与被告联系的,是发包关系,关于扒房的价款也是和房主谈的,说明该工程是原告从被告沙旭祥处承包的。被告王友海质证称与我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8、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1、窦某、李某的证言,原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沙旭祥质证称三证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沙旭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王友海质证称与我无关;9、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2的证言,原告质证称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陈述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具有客观性,2015年原告正在做手术,没有能力干活。被告沙旭祥质证称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沙旭祥质证称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王友海质证称对该证人证言不知情;10、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蒙某的证言,原告质证称该证人系被告沙旭祥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具有客观性。被告沙旭祥质证称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王友海质证称对该证人证言不知情;11、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沈及松的证言,原告质证称该证人系被告沙旭祥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具有客观性。被告沙旭祥质证称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王友海质证称对该证人证言不知情;12、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某的证言,原告质证称该证人的证言不能说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只是推断为借款,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沙旭祥质证称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王友海质证称对该证人证言不知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农村扒房工程的个人,长期组织农民工承揽扒房工程,所得工程款由参加施工人员平均分配。被告沙旭祥系从事村民民房建设的包工头。2016年3月底,被告王友海将自家翻建房屋工程发包给被告沙旭祥。2016年4月3日,被告沙旭祥联系原告拆除被告王友海家西厢房,后原告召集张某1、窦某、李某、赵德民等人于当日上午7时左右到被告王友海家进行扒房。当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在扒西厢房的北墙时,房中墙发生倒塌,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由张某1、窦某将原告送至武清区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后转院至天津医院手术治疗23天后,转至武清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告沙旭祥垫付医疗费230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赔偿未果,故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3月27日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天盾[2017]临床鉴字第267号齐会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齐会强骨盆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齐会强误工期评定为180天;其护理期评定为90天;其营养期评定为90天。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应就其与被告沙旭祥、王友海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同为施工人员的证人张某1、窦某、李某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均证实系受原告召集进行扒房施工,具体工资不清楚,每人所得工资系由发包方给付工程款后由具体施工人员平均分配,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亦认可,足见原告与张某1、窦某、李某、赵德民等人形成了松散型的合伙组织。而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中,被告沙旭祥虽认可涉案扒房工程系被告沙旭祥为原告联系的,工程款金额也系被告沙旭祥与被告王友海商定,但该录音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沙旭祥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由被告沙旭祥组织、安排、指派、指挥原告等劳务人员进行施工,并按约定的工资标准发放劳务人员工资,故原告与被告沙旭祥之间不符合劳务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告与张某1、窦某、李某、赵德民等人共同为被告沙旭祥承揽的民房建筑工程扒房,原告及张某1、窦某、李某、赵德民等人与被告沙旭祥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友海将建设民房工程大包给被告沙旭祥,被告沙旭祥将扒房工程分包给原告及张某1、窦某、李某、赵德民等人,被告王友海、沙旭祥不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的过失,故不应对原告因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沙旭祥之间系雇佣关系并要求被告沙旭祥、王友海连带赔偿其损失387661.5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会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鉴定费2340元,由原告齐会强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  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诸葛金平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