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223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省海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公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海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青2223行初1号原告: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祁连县八宝西路109号。法定代表人:羊仲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尊超,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青海省海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西海镇商业巷31号。法定代表人:邢维民,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侯丽萍,海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长。委托代理人:祁瑛,海北州社会保障局职工。原告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公开其认定工伤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但被告并未按原告申请的内容公开相关证据材料,仅仅做出书面文字回复为由,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尊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候莉萍、祁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依法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针对的事项内容是郝得秀编号为NO.2015027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构成工伤的证据材料。因此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是为了明确事实真相,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开信息。但被告并未按原告的申请内容公开相关证据材料,反而仅仅只是向原告公开了两页规范性指引文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重新做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被告辩称,工伤认定书已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且工伤认定的依据是由原告提供的,原告对材料是知晓的;原告当时收到工伤认定书后,并没有向我方申请信息公开。原告的诉讼请求系无理缠诉行为,据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其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2017年1月5日海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701)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并公开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致残等级标准,并未按申请人的要求公开作劳动能力鉴定所依据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郝得秀做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鉴定为工伤二级。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就案涉争议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将做出工伤二级认定时依据的证据材料予以纸质、邮寄的方式公布。3、海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并认可申请事项属于公开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及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海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原告递交申请书后,应按照申请人的要求的内容及形式公开信息,而只公开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致残等级标准,不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予以公开。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宏人民陪审员 鲍显明人民陪审员 才 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才仁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