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付玉堂、梁纪荣等与张加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玉堂,梁纪荣,林爱芹,付某1,付某2,张加礼,亳州市古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3018号原告:付玉堂,男,195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原告:梁纪荣,女,195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原告:林爱芹,女,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原告:付某1。原告:付某2。法定代理人:林爱芹(付某1、付某2之母),即本案第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兴松,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加礼,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亳州市古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151948990U,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汤王大道车管所北500米路东东风车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新建,经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MTUGA47,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药都大道亳州(建材)大市场14号01.19栋负责人:张保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世权,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玉堂、梁纪荣、林爱芹、付某1、付某2诉被告张加礼、亳州市古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运输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本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爱芹、付玉堂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兴松,被告张加礼,被告古城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建,被告安诚财险亳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世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近亲属付广柱与张加礼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古城运输公司名下的皖S×××××号东风牌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付广柱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加礼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货车在安诚财险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张加礼辩称:其正常驾车行驶,受害人醉驾高速逆行致事故发生,其没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古城运输公司名下营运,在安诚财险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古城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加礼承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安诚财险亳州公司辩称:1、事故认定书认定有误,受害人严重醉驾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张加礼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部分事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另有部分请求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五原告提交的曹公交认字[2017]第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各被告均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对于五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纳税凭证均为有关部门依法制作,本院予以确认;3、五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工程项目施工协议、施工安全协议、保证无债权债务纠纷合同书均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4、对于五原告提交的曹县西关纪念堂2张发票虽非规范性发票,但其中所载明的相关费用为原告方实际支出,与验尸相关的费用不应包括在丧葬费范畴内,其他费用包括在丧葬费范畴内;5、五原告提交曹县梁堤头镇梁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梁西村委)出具的关于付玉堂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缺少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6、五原告提交的梁西村委关于付玉堂和梁纪荣婚生四子女的证明,加盖村委会印章和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派出所印章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过庭审小结,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5月3日0时05分许,原告付玉堂、梁纪荣之子,原告林爱芹之夫,原告付某1、付某2之父,受害人付广柱深度醉酒后驾驶登记在案外人张欣名下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临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闫店楼镇检察室前,与由北向南被告张加礼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古城运输公司名下的皖S×××××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付广柱当场死亡。应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以下简称曹县交警大队)委托,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曹公(法)鉴(尸)字[2017]J-0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付广柱符合交通事故致心脏破碎而死亡。五原告在曹县西关纪念堂支付鉴定期间(5月3日至5月15日共13天)停尸看管费3900元(300元/天×13天)、冰棺费2340元(180元/天×13天)、验尸拉尸抬尸费600元、验尸抬尸脱衣消毒费600元。2017年6月3日,曹县交警大队作出曹公交认字[2017]第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付广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道路通行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加礼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必要安全驾驶义务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付广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加礼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五原告于2017年6月7日诉至本院,诉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庭审中,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原告付玉堂、梁纪荣育有包括受害人付广柱在内四子女。受害人付广柱与原告林爱芹育有付某1、付某2二子。事故皖S×××××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古城运输公司名下营运,实际所有人为张加礼,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于2016年11月28日以古城运输公司名义在被告安诚财险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包括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在内的多款机动车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1月28日17时0分0秒至2017年11月28日16时59分59秒,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1月29日零时至2017年11月28日24时。事发时,被告张加礼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至2023年4月。山东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356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人均消费支出为9519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曹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曹公交认字[2017]第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付广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道路通行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加礼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驾驶义务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付广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加礼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各被告均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应予确认。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付广柱承担70%的民事责任,张加礼承担30%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皖S×××××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古城运输有限名下,以公司名义对外营运和投保,古城运输公司应负连带责任。关于付玉堂被扶养生活费的主张,五原告方虽提供村委会证明,但该证明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实付玉堂丧失劳动能力,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确认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如下:1、死亡赔偿金279080元(13954元/年×20年);2、丧葬费31781元(63562元/年÷12个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49974.75元(9519元/年×2年+9519元/年×1年÷2人+9519元/年×11年÷4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及各方过错程度酌定为25000元;5、与鉴定相关的费用7440元(停尸看管费3900元+冰棺费2340元+验尸拉尸抬尸费600元+验尸抬尸脱衣消毒费600元),原告主张6900元,本院予以准许;6、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合理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393135.7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安诚财险亳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82870.73元[(393135.75元-11万元-6900元)×30%]。张加礼、古城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相关费用2070元(6900元×30%)。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玉堂、梁纪荣、林爱芹、付某1、付某2各项损失192870.7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加礼赔偿原告付玉堂、梁纪荣、林爱芹、付某1、付某2鉴定相关费用2070元;三、被告亳州市古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付玉堂、梁纪荣、林爱芹、付某1、付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原告付玉堂、梁纪荣、林爱芹、付某1、付某2负担169元;被告张加礼、亳州市古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本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梦婷附:1、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2、过付款账户:户名为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账号为16×××78。3、转账或付款时请注明案号、车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