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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4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徐荣仙与孙少玲、王小丫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仙,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4871号原告:徐荣仙,女,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孙某某,女,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200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原告之母),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荣仙与被告孙某某、王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仙、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荣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2.二被告返还转让费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日,原告与王军(房屋使用人)、冯全义(房屋所有人)签订房屋经营权转让协议及房屋租赁协议各一份,约定房屋使用期至2017年3月31日,房屋转让费及租赁费共计11万,其中转让费9万元、租赁费2万元。2013年8月1日,原告将店面装修完毕开始经营,2013年8月29日,银川市兴庆区旧城改造道路畅通工程指挥部向原告下发拆迁通知,限令原告一个月内搬迁。原告与王军、冯全义所签订的协议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在协商过程中王军因病于2015年1月8日死亡。原告与房屋所有人冯全义通过诉讼获得返还房屋租金2万元。二被告系王军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王军的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孙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年底,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租金费用已经在(2015)兴民初字第5229号民事判决书、(2016)宁01民终399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处理。原告并没有实际继承王军的遗产,协议约定如因不可抗力造成无法经营的,与被告无关。现政府规划拆迁,与被告无关,不应当由被告承担退还转让费的责任。原告诉讼11万元租金不真实,该事实在判决书中全部确认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原告徐荣仙与王军、冯全义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冯全义同意王军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店铺(漫步影像摄影)转让给原告(建筑面积为62.26平方米),王军与冯全义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到2014年4月1日止,年租金为40000元,原告在2013年7月2日前一次性向王军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导致原告经营受损与王军无关,但遇政府规划、国家征用拆迁店铺,其有关补偿归原告。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以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原告所有,租赁期满后房屋装修等不动产归冯全义所有,营业设备等动产归原告所有。同日,原告与案外人冯全义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冯全义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共3年,冯全义从2014年4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2017年3月31日收回,第一年租金40000元,每年上涨2000元,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导致原告经营受损与冯全义无关,但遇政府规划、国家征用拆迁店铺,其有关补偿归原告。《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向王军交纳租金40000元及经营权转让费70000元。2013年8月29日,银川市兴庆区旧城改造道路畅通工程指挥部发出涉案房屋征收公告。2013年9月30日,原告停止经营并搬离涉案房屋。2013年11月2日,银川市兴庆区旧城改造道路畅通工程指挥部与冯全义签订《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银川市兴庆区旧城改造道路畅通工程指挥部将位于解放西街西桥巷239号营业房(屋产权证号:兴庆区字第XXXX号,产权性质:私有)予以拆除,冯全义选择以原地产权调换方式获得房屋产权补偿并获得补偿款50071.92元,包括有限电视补偿费320元、磁卡电表补偿费280元、磁卡水表补偿费162元、搬迁补助费2241.3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47068.56元,该笔补偿款归财产所有人及房屋产权人冯全义。2015年1月8日,王军因病去世。现原告将王军妻子孙某某、女儿王某某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店铺转让后实际经营了近一个月,《租赁合同》中注明”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导致原告经营受损与冯全义无关,但遇政府规划、国家征用拆迁店铺,其有关补偿归原告”是因为听说房屋要拆迁,便手写了该项约定。另查明,2015年7月25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徐荣仙与冯全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5229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军按照40000元/年的标准向冯全义支付了截至2013年7月2日的一年房屋租金,原告徐荣仙向王军支付了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的全部租金40000元。因房屋拆迁,导致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停止经营并搬离,冯全义应当向原告返还剩余租赁期(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共计6个月)的房屋租金20000元(30000元÷9个月×6个月),判决:一、被告冯全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荣仙房屋租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荣仙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军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因政府拆迁涉案房屋,导致《转让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转让协议》。本案中,协议签订后,王军已按约将店铺及店铺内装修、装饰、设备等交由原告经营使用,原告也按约支付了转让费,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且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便得知涉案房屋可能要拆迁,对拆迁风险已有预知,应自行承担经营风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荣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徐荣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保 清人民陪审员  李淑琴人民陪审员  王海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蔡 霞书 记 员  王华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