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80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炼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炼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8013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炼,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炼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2时57分左右,被告人李炼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A×××××号“宝马”小轿车,行驶到空港经济区东三道与安和路交口时左转弯,被害人田某驾驶牌照号为津F×××××小轿车在其后方行驶,由于躲避不及,两车发生剐蹭。李炼未停车,田某驾车追上并将李炼驾驶车辆逼停,后田某发现李炼有饮酒嫌疑,随即报警。经鉴定,李炼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40mg/100ml。经认定,李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经查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李炼查获归案。到案后,李炼赔偿被害人田某损失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炼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李炼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A×××××的宝马牌小轿车行驶到天津空港经济区东三道与安和路交口时左转弯,被害人田某驾驶牌照号为津F×××××的大众牌小轿车在其后方行驶,两车发生剐蹭,李炼未停车,田某驾车追上并将李炼驾驶车辆逼停,后田某发现李炼有饮酒嫌疑,随即报警。经鉴定,李炼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40mg/100ml。经认定,李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田某报警,警察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李炼查获归案。到案后,李炼赔偿被害人田某损失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田某的驾驶证信息、津F×××××的车辆信息、行驶证信息、被告人李炼的驾驶证信息、津A×××××的车辆信息、行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书证;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毒鉴字第T108号鉴定意见书、第T109号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调取的涉案车辆照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李炼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炼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炼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李炼系初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李炼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炼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李炼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欣凯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