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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4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王显龙、石鑫、王学会、吕景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王显龙,石鑫,王学会,吕景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1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1118号中海凯旋门A座5栋4单元701室。负责人:王竟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显龙,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英,女,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与王显龙系母子关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鑫,男,199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学会,女,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景民,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显龙、石鑫、王学会、吕景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赔偿王显龙误工费8807.16元;二、改判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最长可以保护至定残前一日,本案出险时间为2016年5月9日,定残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至定残前一日共92天,王显龙的月工资为2871.90元,因此王显龙合理的误工费应为8807.16元(2871.90元/30天×92天)。二、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规定,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此项费用不应该由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承担。王显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50日,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一审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保护;关于诉讼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石鑫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王学会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吕景民未答辩。王显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石鑫、王学会、吕景民赔偿王显龙医疗费78032.74元、护理费8561.52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辅助器具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56元、复印费107元、误工费14359.5元、营养费6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900元,以上共计177752.4元,其中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石鑫、王学会、吕景民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用由石鑫、王学会、吕景民、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17时40分,石鑫驾驶×××轿车,环绕世纪广场行驶至北海路路口时,将王显龙撞倒。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2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鑫承担全部责任,王显龙不承担责任。王显龙于2016年5月9日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椎骨折。2016年5月18日出院,共住院9天。经石鑫同意,王显龙继续进入长春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左膝腓骨小头骨折等,于5月19日入院,5月25日出院,共住院6天。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吉中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王显龙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王显龙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伤后60日为宜,外伤所需营养费用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划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双方的举证,结合本案认定,应由石鑫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显龙无责任。王学会自认肇事车辆在2014年已从吕景民处买下并由王学会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应认定为王学会所有。二、王显龙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关于医疗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予以确定。因该费用实际发生且均为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王显龙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正规住院收费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为77967.74元(住院费59115.34元+3527.4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抬护费390元),一审法院予以保护。王显龙主张手术备品费用65元、复印费107元,因提交的票据均系未有税务章的非正规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王显龙住院15天,故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00元予以保护。关于护理费,经鉴定,王显龙护理期限为60天,故对于王显龙护理费按照7249.20元(120.82/天/人×1人×60天)予以保护。关于误工费,经鉴定,王显龙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王显龙提交的工资证明为每月2871.90元,应保护14359.50元。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关于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予以保护6000元(100/天×6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王显龙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支持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王显龙外购了脊柱固定支具,根据王显龙的病情属合理费用,应予保护。关于精神损失费,根据王显龙伤情,酌情保护5000元。关于律师费6000元,王显龙提交了律师代理费票据,属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3900元,王显龙提供了正规票据,故对其鉴定费,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171212.08元。二、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显龙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显龙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14359.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85844.34元。三、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85367.74元(包括医疗费6796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律师费6000元、鉴定费3900元),由石鑫、王学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王显龙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14359.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85844.34元。二、石鑫、王学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连带赔偿王显龙医疗费6796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律师费60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85367.74元;三、驳回王显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55元,由石鑫、王学会、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共同负担(王显龙已垫付,与前款共同给付)。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吉中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赔偿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虽然吉中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王显龙误工时间评定为150日,但该鉴定已对王显龙评定了伤残等级,对伤残赔偿金的保护已含有因伤残误工损失的赔偿,故自交通事故致王显龙受伤之日即2016年5月9日至鉴定意见作出前一日即2016年8月11日为王显龙的误工时间。因王显龙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每月工资为2871.90元,故误工费应认定为8807.16元(2871.90元/月×3个月+2871.90元÷30天×2天)。关于一审诉讼费承担问题,本案事故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规定,诉讼费不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侵权人石鑫在其责任范围内负担。综上,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王显龙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8807.1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8029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8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3905元,由石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绍红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