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03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新疆石油管理局供热公司与李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石油管理局供热公司,李东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3民初1651号原告:新疆石油管理局供热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区鸿雁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92890285-3法定代表人:吴兴明,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黎,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克拉玛依瑞恒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金龙镇小区友好小区3幢13号,身份证号码:6590011975********。原告新疆石油管理局供热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诉被告李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石油管理局供热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黎、被告李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供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7289.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克拉玛依区友好小区3幢13号房屋供暖,供热面积为72.32平方米,被告应交纳暖气费7289.85元(72.32平方米×5.60元/平方米·月×6个月×3),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冬季供暖期内被告房屋的室内温度只有13、14度,厨房和客厅的窗户结冰。2013年12月17日,室外温度零下7℃,原告到被告房屋实测温度是18℃,被告提出现在测温不合适,虽然被告在调查表上签字但是在备注栏内提出了意见。之后室外零下20多度时室内温度只有15度左右。因此,不同意支付暖气费。2014年,原告曾经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暖气费,因供热温度不达标,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一半的暖气费,之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解决暖气不热的问题,原告一直没有来。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暖气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三个供暖期内,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克拉玛依区金龙镇友好小区3幢13号住宅供暖,供热面积为72.32平方米。供暖期结束,被告因房屋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未向原告支付暖气费,双方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为证实供热温度不达标,提供照片5张,照片显示不同房间温度计显示的温度分别为15度、16度,厨房、客厅窗户上均有较厚的冰霜。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为证实供热温度达标,提供2013年12月、2014年11月、2015年12月21日和22日的测温记录,被告质证认为:2013年的测温记录是其签名确认的,其余测温记录上的用户签名均非其所签。本院认为,原告系用热房屋的供热单位,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有权向被告收取采暖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温度是否达标。原告提供了涉案房屋的测温记录,被告对测温记录上的签名不予认可,因2015年测温记录上的签名明显与被告的字体不符,2014年测温时的室外温度为零下12度至零下5度,不能反映本地室外温度更低时供热温度是否达标;结合原告提供的房间窗户有较厚冰霜,温度计显示温度分别为15度、16度的照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供热温度达标,而被告提供的照片能够证实供热温度不达标。考虑到供热存在一定瑕疵,确有温度不达标的情况,酌情确定被告交纳暖气费的50%即3644.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石油管理局供热公司支付欠缴的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暖气费3644.93元;二、驳回原告新疆石油管理局供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新疆石油管理局供热公司负担12.5元,被告李东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雪薇 来自: